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蔡家成
被   告  潘永檳
       阮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潘永檳所簽發,經被告阮玉燕背書,
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除獲清償新台幣(下同)1萬元外,餘不獲付
款,尚欠14萬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潘永檳所簽發系爭
本票,並由被告阮玉燕背書,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
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同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潘永
檳所簽發,經被告阮玉燕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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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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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9月3日│CH478976│潘永檳│阮玉燕│15,000元│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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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9月3日│CH478977│潘永檳│阮玉燕│15,000元│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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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9月3日│CH478978│潘永檳│阮玉燕│15,000元│9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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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9月3日│CH478981│潘永檳│阮玉燕│15,000元│10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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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年9月3日│CH478982│潘永檳│阮玉燕│15,000元│10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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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年9月3日│CH478980│潘永檳│阮玉燕│15,000元│10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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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年9月3日│CH478979│潘永檳│阮玉燕│15,000元│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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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年9月3日│CH478985│潘永檳│阮玉燕│15,000元│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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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年9月3日│CH478984│潘永檳│阮玉燕│15,000元│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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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9月3日│CH478983│潘永檳│阮玉燕│15,000元│10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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