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靜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靜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8、279、280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4年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8、279、280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㈠違禁物部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51、0.601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14年度聲沒字第137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2只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嗣因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仍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一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51、0.601公克)
二
吸食器
3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