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林明珠

相對人 張祖勤

潘毓沛

呂悅甯

潘語豪

潘永惠

潘耀順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陳芬蘭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

  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

  限。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芬蘭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核對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領款單、訴訟及必要費用申請書及變動審查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後,計得聲請人於本件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00年11月4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由聲請人(代墊)預納

合計

   8,000元

聲請人共預納8,000元。

附表二: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

0

張祖勤

10分之1

800元

0

 潘毓沛

10分之1

800元

0

 呂悅甯

10分之1

800元

0

潘語豪

5分之1

1,600元

0

 潘永惠

5分之1

1,600元

0

 潘耀順

5分之1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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