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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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上訴人甲○○
號2樓(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綽號「 芋平 」之 呂彰閩 談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之價格,而與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綽號「柏油」之 王銘德 及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資購買。議定「阿宏」購買二公斤、王銘德購買三公斤,上訴人購買一公斤,合計六公斤。上訴人乃基於自己販賣及幫助綽號「阿宏」、王銘德販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晚上至基隆向王銘德收取一百五十三萬元,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交款予呂彰閩。上訴人自己之貨款,則託由不知情之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分次共匯款四十四萬九千元至呂彰閩之妻 邱秀蝦 郵局帳戶內。所餘價金五萬一千元及「阿宏」交付上訴人之價款一百零二萬元,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全國傢俱行門口,交付呂彰閩,並約定於當日下午五時,在同一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負載不知情之 王學勤 ,至上開約定地點與「阿宏」會合一起等候。至同日晚上八時許,呂彰閩始派綽號「 阿強 」者,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每包各淨重約一公斤),「阿宏」取走其所購買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離去。上訴人取得其餘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前往基隆巿王銘德住處,擬將其中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銘德。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巿南新街二十八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自小客車後座扣得上開四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自白之所以具有高度證據價值,乃以真實之自白為前提,且往往信賴自白,於人權之保障,不能謂無相當之危險,故應注意其補強性,亦即須以補強證據之存在,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上引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阿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阿宏」交付毒品價金一百零二萬元予呂彰閩並與呂彰閩約定交貨時地等情,理由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而為認定,然此部分除上訴人之自白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切實審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難謂適法。(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依原判決上引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幫助王銘德及「阿宏」販入第二級毒品,而為王銘德及「阿宏」交付價金予前手呂彰閩,又代王銘德收受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倘若屬實,上訴人所為,似已參與王銘德及「阿宏」二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就各該部分能否論以幫助犯?原判決未深入審酌,亦有違誤。(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被查獲後,即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購自綽號「芋平」之呂彰閩,並將部分價金匯入呂彰閩之妻邱秀蝦設於台南成功大學郵局之帳戶內,並有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考。原判決固於理由內說明呂彰閩已經死亡,且經調閱其前科紀錄表,並無有關本件毒品案件之相關偵審資料,而認與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惟上訴人係匯款予呂彰閩之妻邱秀蝦,邱秀蝦是否知情而與呂彰閩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被查獲?原審未究明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必調查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不符前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嫌速斷。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所指摘,原審仍未查明,判決自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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