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1案);又於82年間因意圖販賣持有麻醉藥品、煙毒、持有麻煙、施用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年、8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意圖販賣持有麻醉藥品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改判免訴(第2案);以上2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8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84年2月28日假釋出監(原定假釋期滿日為86年8月23日)。又於82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第3案);再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4案);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另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6案);於86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7案);以上第4、5、6、7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9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並於85年9月26日以甲○○假釋中再犯罪,撤銷前開第1、2案件之假釋,以上所犯各罪自86年7月17日起入監,依第3案接續第1、2案件之殘刑執行(預計至89年1月15日止),再自89年1月16日起接續第4、5、6、7案件之執行刑(預計至98年9月18日止),於9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其因曾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87年5月20日,以華總(一)字第870009986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2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嗣並於92年6月6日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7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仍為相同之規定)。其於92年初某日,竟萌生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售以獲其間價差利益之販賣犯意,並得知綽號「 芋平 」之 呂彰閩 (由海巡署循線追查中)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貨源,即與呂彰閩聯絡販入事宜,呂彰閩表示安非他命每一公斤價格為55萬元,若其一次購買5公斤以上,則每公斤價格可降為51萬元。甲○○為節省部分差價,遂與具有販賣安非他命犯意之綽號「 阿宏 」之 紀順仁 ,及綽號「柏油」之 王銘德 (以上二人另由海巡署循線追查中)研商合資購買,並議定由紀順仁購買2公斤、王銘德購買3公斤,甲○○自己購買1公斤,合計6公斤。之後甲○○即同時基於自己販賣及幫助紀順仁、王銘德販賣之故意,分別於同年3月9日晚上至基隆向王銘德收足153萬元,及向紀順仁收足102萬元貨款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交付予呂彰閩。而甲○○自己應交付之購買1公斤安非他命貨款,則請託不知情之友人於92年3月10日自台南分兩次匯款5萬元、39萬9千元,合計44萬9千元至呂彰閩妻子 邱秀蝦 設於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帳戶內,甲○○再於同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現金6萬1千元湊足51萬元,將全部款項交予呂彰閩,二人相約於3月10日下午5時,在台北縣○○鄉○○○○○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全國傢俱行」門口拿取安非他命。甲○○於3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先開車至台北巿中華路找不知情之友人 王學勤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聊天,席間王學勤表示缺錢欲向甲○○借款1萬元,甲○○因身上無現金,遂向王學勤稱下午5時將與朋友會面,可向該朋友借錢,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王學勤,同往台北縣五股鄉約定地點(即「全國傢俱行」前)等候交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紀順仁亦到達該處與甲○○會合一同等待,甲○○乃先行向紀順仁借得一萬元,並將該1萬元當場借予王學勤,直至下午8時許,呂彰閩始派其手下綽號「 阿強 」之人,將偽裝成茶葉包裝之安非他命6包(分裝為每包淨重各約1公斤左右)送達該處,紀順仁旋取走自己購買之2包安非他命後離去。甲○○取得其餘4包安非他命後即繼續駕車載王學勤,欲將其中3包安非他命送至基隆巿王銘德住處交給王銘德。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甲○○駕車行經基隆巿南新街28號前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後座扣得該4包安非他命(扣案重量分別為毛重1039.24公克、1028.24公克、1045.02公克、1023.6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重量不詳,警詢筆錄載8.4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餘8.41公克)。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有上開所示,與綽號「柏油」之王銘德、綽號「阿宏」之紀順仁,共同集資306萬元,由其出面向綽號「芋平」之呂彰閩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分裝為每包淨重各約1公斤左右),其中紀順仁購買
2公斤、王銘德購買3公斤,其自己本身購買1公斤,其並分別向王銘德收足153萬元、向紀順仁收足102萬元之貨款後交付予呂彰閩,其自己應交付之購買1公斤安非他命貨款,則請託不知情之友人分兩次匯款5萬元、39萬9千元,合計44萬
9千元至呂彰閩妻子邱秀蝦設於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帳戶內,其嗣再在不詳地點以現金6萬1千元湊足51萬元,將全部款項交予呂彰閩,之後有與紀順仁及不知情之 呂學勤 一同在台北縣○○鄉○○○○○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全國傢俱行」門口等待,其自呂彰閩所派來之綽號「阿強」之人,取得以茶葉包裝偽裝之安非他命6包(分裝為每包淨重各約1公斤左右),紀順仁旋取走自己購買之2包安非他命後離去,其取得其餘4包安非他命後即繼續駕車載王學勤,欲將其中3包安非他命送至基隆巿王銘德住處交給王銘德,隨後駕車行經基隆巿南新街28號前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後座扣得該4包安非他命(扣案重量分別為淨重1007.58公克、10
13.32公克、1013.31公克、1008.78公克,經各取樣0.03公克檢驗用罄,餘1007.55公克、1013.29公克、1013.28公克、1008.75公克)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其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辯稱:其原先自己出資五十一萬元向呂彰閩所購入之1公斤安非他命,乃全數都要供自己施用,其之所以會一次購入1公斤之安非他命,是因為大量購買價格較便宜,且品質較精純,其並無轉售賺取差價牟利之犯意;又其與紀順仁及不知情之王學勤在台北縣○○鄉○○○○○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全國傢俱行」門口,向呂彰閩所派來之綽號「阿強」之人,取得以茶葉包裝偽裝之安非他命6包(分裝為每包淨重各約1公斤左右),紀順仁旋取走自己購買之2包安非他命後離去,其取得其餘4包安非他命後,原繼續駕車載王學勤,欲將其中3包安非他命送至基隆巿王銘德住處交給王銘德,然因王學勤邀請其入夥共同從事中古電腦買賣業務,其經與王銘德連絡後,雙方已議定由其將所購入之
1公斤安非他命以原先購入之價格(即51萬元)轉讓予王銘德,其之後向王銘德所取得之款項則將供為與王學勤共同經營中古電腦買賣業務之出資款 云云 。
二、惟查:
(一)上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坦承其有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云云(該院卷第33頁),其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稱其所寫92年3月19日自白書內容為實在云云(該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此復有其於偵查中撰寫92年3月19日自白狀,載稱有基於「一時財迷心竅」之牟利意圖販入毒品安非他命,擬伺機販賣,賺取差價圖利云云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至第50頁),核與王學勤供述之情節(報搜卷第20頁、第25頁至26頁、偵查卷第2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匯款予邱秀蝦之匯款單二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有白色結晶4大包(扣案重量分別為毛重1039.24公克、1028.24公克、1045.02公克、1023.69公克,淨重1007.58公克、1013.32公克、1013.31公克、1008.78公克,經各取樣0.03公克檢驗用罄,餘1007.55公克、1013.29公克、1013.28公克、1008.75公克)扣案可供佐證(警方刑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24頁)。又該扣案白色結晶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各取樣0.03公克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局92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20041748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54頁、第81頁、第107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購入之安非他命原先是要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犯意云云。但查目前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白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因其極易受潮之特性,是以保存不易,容易變質,是以施用者絕不會一次購買大量安非他命囤積備用;再查過量吸食安非他命會造成致死結果,正常人之鹽酸鹽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違20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若單次使用數量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在卷可稽,且為從事審判實務工作者所熟知之事項。經查本案經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顯然超過一般正常吸食者持有之數量。且查被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均已供承上開犯行在卷,且查其所撰之自白狀亦載稱其因受人蠱惑,財迷心竅方鑄成大錯等語,已如前述。茍被告購入上開大量安非他命之目的係擬供自己施用,焉有隱瞞避談之必要?且胡亂供稱其因意圖營利,乃購入上開安非他命延禍上身?另查被告於偵查時除供承:其有與綽號「阿宏」之紀順仁,及綽號「柏油」之王銘德共同出資一起向綽號「芋平」之呂彰閩購買安非他命6公斤,並由其負責交款事宜云云外,並供陳:王學勤原先不知情,後來在車上有聽到其與「芋平」聯絡,王學勤要叫其不要做,並問其可以賺多少錢云云(偵查卷第66頁至69頁)。足見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所購入之安非他命係要供自己施用,其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案發前因要投資王學勤之中古電腦生意,所以變更犯意,準備將所購入之1公斤安非他命以所購入之原價讓售給王銘德,且已經取得王銘德之同意,所得款項全數交予王學勤作為投資款云云。但查中古電腦生意之經營,事涉電腦專門知識及技術問題,又關於貨源之取得,銷售管道、倉管、運送等繁瑣細節,均須經長久規劃與準備方能成事,斷不可能僅因一時興起,即貿然行事。
被告既已冒違法之風險,意圖營利而購入上開安非他命,焉有可能僅因與王學勤閒聊即驟下決定,臨時變更計劃將千辛萬苦所購來之安非他命以購入原價讓售給他人?又查被告所稱經營中古電腦之合夥人王學勤,為受窘困經濟能力所苦之人,因無法繳納汽車貸款,因而向被告開口告貸,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核與王學勤所述相符。以王學勤當時捉襟見肘之經濟狀況,被告應無可能應允出資交由王學勤經營生意,遑論被告本身亦非財力闊綽之人,其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擔任國寶人壽身前契約業務之外務員,每月薪資三至四萬元云云(報搜卷第24頁正面),且查其向呂彰閩購買1公斤安非他命之貨款51萬元,尚須分三次籌措始能湊足,詳如前述,衡情若謂其願意出資51萬元供王學勤經營中古電腦生意云云,孰人置信?再查王學勤亦於92年5月2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曾找渠聊天,談及要投資電腦生意之問題, 渠有 對被告說缺少資金四、五十萬元,被告有說替渠補足云云(偵查卷第191頁);然查被告與王學勤於警訊及92年5月22日前之多次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及於事發當日王學勤有邀其共同參與電腦生意,僅陳稱王學勤當天是去找其借錢云云;且查王學勤於92年5月23日偵查中另供稱:當天渠是去找被告借錢,因為渠汽車貸款無錢繳納,被告有說要先借錢給 渠云云 (偵查卷第190頁反面)。王學勤且於92年3月25日偵訊時供稱:曾向被告提及想從事中古電腦生意需要資金,被告有說其基隆的朋友人很好且有錢,要帶渠一起去見該朋友云云(偵查卷第58頁反面),渠於所撰92年5月12日、92年5月14日答辯狀中亦供稱:渠當天是去找被告借錢,被告說其住基隆之朋友很有錢,可以去向渠借云云,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邀請被告入夥經營中古電腦生意之事(偵查卷第125頁至12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於事發後次訊問時亦皆未提及有要出資予王學勤經營中古電腦之事,直至於92年5月22日偵查中方供稱於事發當日王學勤有邀其投資入夥經營中古電腦生意云云(偵查卷第190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義務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經扣案之4包安非他命為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蓋卷附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實非被告於接受搜索之前所簽署,而係於搜索處分結束後回到警局才命被告簽立。且該「自願搜索同意書」上所記載之時日及執行人員與卷附搜索報告書之記載有異,由此可知被告並無同意搜索之事實。經查本件被告與當時在場之人王學勤,應已同意執勤之警方人員執行搜索,此有其等所立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足憑(報搜卷第14頁、第15頁)。義務辯護人所稱: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 邱泰湘 於制作筆錄時才交付予被告等人簽署,並非執行搜索之前由被告等人所立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此得知,若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即得執行搜索;且上開條文並未明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須於執行搜索現場,且應於執行搜索前制作完成;蓋若實際上已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縱因出於急迫或因執行搜索勤務之人員未隨身攜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因而無法由受搜索人於執行搜索勤務之現場簽署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於事後補據,亦難驟謂該次搜索未經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且查被告及當時在場同時遭警查獲之王學勤於警訊中對於「同意警方實施搜索」一節均未表示異議(報搜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被告於嗣後之偵查中、原審訊問時亦未對本案緊急搜索之合法性提出質疑。即此得知本件搜索過程並無不合法之情形。至於義務辯護人另稱:交付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予被告簽署之邱泰湘,並未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一節。經查本案乃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依據線報會同該署岸巡第1總隊、21大隊、22大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單位進行編組,專案組實施守候、跟監,並於91年3月10日晚間20時許,在五股交流道與中山路交叉口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現場狀況研判與該線報所述極為吻合,即通報專案組持續實施跟監,並派員至基隆南榮路、南新街一帶實施守候,果於晚間20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輛抵達基隆市○○街○○號前,惟執行人員因時間急迫及迫於車輛行駛無法掌握動態,經由編組成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規定逕行實施搜索,並經當事人同意下實施等情,此有卷附偵查報告可稽(報搜卷第3頁)。由此足見因本案共同查緝偵辦單位及投入人員眾多,是以不可能所有參與人員全數皆於相關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當可想像。又查因本案上開安非他命毒品,業經刻意以茶葉包裝掩飾,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憑(報搜卷第13頁),茍非有獲得確實之線報,警方應不可能獲悉,又查警方相關單位組成專案組實施守候、跟監,於被告等人在五股交流道附近之「全國傢俱行」前,即經專案組發現行蹤,並加以跟監盯哨,警方於被告取得該四包安非他命後,一路尾隨至基隆市○○街○○號前時,方趁隙向前逮捕被告等人,並同時進行搜索,因查被告已經警方獲得線報指稱其正從事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且經警發現其已取得毒品,因而尾隨跟監,嗣進而加以逮捕及搜索,則警方對於被告進行搜索,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款「不要式搜索」之要件。綜上,本件搜索程序合法,因搜索所得之毒品安非他命四包,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為顯然。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搜索程序於法不合,惟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參照)。本院爰就本件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認為本件警方因對被告實施跟監,且因時間急迫及迫於被告駕駛車輛行駛無法掌握動態,因而決定趁隙緊急逮捕被告並執行搜索,則該次搜索所得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精神以觀,自具有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四、義務辯護人另辯稱:本件除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外,就毒品之購入,其數量、價格係被告與何人約定之事實,以及究係何人將以何價格向被告購買何數量及價格之毒品,凡此類如被告是如何取得利益或有何營利意圖等情,攸關被告犯罪之重要補強證據均付之闕如,且無一般供販賣毒品所需之分裝袋、磅秤、帳冊、通聯紀錄,乃至販賣所得等可供佐證之證據,自難僅以單有被告之供述即逕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云云。惟查按販賣毒品,並不已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此業經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46號判例足資遵循。另查被告對於上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該院卷第33頁),其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稱其所寫92年3月19日自白書內容為實在云云(該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此復有其於偵查中撰寫92年3月19日自白狀,載稱有基於「一時財迷心竅」之牟利意圖販入毒品安非他命,擬伺機販賣,賺取差價圖利云云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供稱:王學勤原先不知情,後來在車上有聽到其與「芋平」聯絡,王學勤要叫其不要做,並問其可以賺多少錢云云(偵查卷第66頁至69頁)。足見被告乃基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轉售以獲其間價差利益之販賣犯意,籌資向綽號「芋平」之呂彰閩購入上開毒品,擬趁機販出,賺取其間差價,至為灼然。即此,因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毒品,則其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完成,已然成立。至於究係何人日後將以何價格向被告購買何數量及價格之毒品,以及是否有分裝袋、磅秤、帳冊、通聯紀錄,乃至販賣所得經扣案可資佐證,均與本案之判斷認定不生影響。
五、義務辯護人再辯稱:本件被告於取得所購入之1包安非他命後,因同車友人王學勤之勸說,決意將該包安非他命以原先購入之原價轉讓給王銘德,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充其量僅該當轉讓毒品罪而已云云。然查因本院並不採信被告有要將所甫販入之該包安非他命以購入之原價讓售予王銘德,已如前述。且因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則其販賣毒品犯行於販入完成當時已然成立,縱其事後擬讓售安非他命予王銘德之情事,亦無解於其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六、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2年6月6日修正通過,於同年7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於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刑度,並未改變,亦即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另幫助王銘德、「阿宏」二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吸收在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中,不另論罪。又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擬。而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販入,是其一經販入安非他命,犯罪即屬既遂,不因其未及賣出而認為未遂,有如前述。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幡然悔悟,努力配合檢警查緝上游毒販,並提供線索供檢警追查,經辦案人員多次監聽、埋伏、圍捕,惜未查獲,經原法院多次函詢海岸巡防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有關本案之偵查進度,該隊均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提供線索配合該隊查緝販毒之幕後組織集團,雖因無法具體掌握呂彰閩、邱秀蝦、王銘德等人動態,致查緝無著,但仍肯定其行為,有該隊偵查報告書2紙在卷可憑。而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論告時,亦均認其確有悔意,並肯認其有可憫之處,爰斟酌以上情形,認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原審經詳查後,認定被告犯行成立,應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販毒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牟一己私利,罔視禁令,戕害政府禁毒及維護國人身心健康之政策,與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扣得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曾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追查上游毒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至扣案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07.55公克、1013.29公克、1013.28公克、1008.75公克),係第2級毒品,業如前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各經取樣0.03公克,合計0.12公克業經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就此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8.41公克),與本案無涉,應另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處理,因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除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三行「1013.31公克」係「1013.28」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不知珍惜,猶執前言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