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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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待該路口左轉專用燈亮起,即貿然起步左轉,致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碧潭方向直行之 范勝傑 所騎乘、後搭載 杭侑臻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後,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到在路旁之行人丙○○(已於98年8月7日因其他疾病死亡),致丙○○受有右脛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范勝傑、杭侑臻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范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紙、現場號誌照片2紙、新店市○○○○○路口時制計畫及號誌運作燈態圖說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7頁及第67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脛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