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傅武郎 被告 陳齊志 訴訟代理人 粘麗卿 受告知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被告陳齊志、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250.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27.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2.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齊志取得;原告應補償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532,005元。
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陳齊志負擔16858分之88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齊志、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6858分之15102、中華民國16858分之872(16858分之640+16858分之232)、被告陳齊志16858分之884。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主張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為二筆,國有土地部分由原告取得,依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願意負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又依鑑定結果,被告陳齊志無找補分配,同意被告陳齊志不必分擔鑑定費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以
鑑價補償方式辦理,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國有財產署所需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為原告可以向國有財產署直接按持分聲請購買,國有財產署會依估價方式辦理估價,再依規定辦理,不需要再經過法院裁判分割鑑價補償等語。
㈡被告陳齊志陳述:系爭土地與587地號土地相鄰,有分管使用
,伊是使用系爭土地,如果要分割,伊只能分到一點,如果要分割,希望分在靠近587地號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齊志、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東邊面臨萬原路,為泥土空地,土地上有抽水馬達、電線桿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並鑑價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同意,被告陳齊志則未表示反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又系爭土地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應補償中華民國新台幣532,00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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