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08號原告 黃敏彰
黃皓庭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旻 均上列原告與 邱欣怡黃中東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0年11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邱欣怡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258,
258元、1,184,622元、1,164,312元,合計8,607,192元【計算式:(950×6587.64)+(950×1246.97)+(1200×97
0.26)=0000000,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應核定為50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土地坐落│土地│抵押權人│抵押權│擔保債權│登記日期│││(均在屏東縣萬巒鄉)│所有人││權利範圍│││├──┼──────────┼────┼────┼────┼──────┼──────┤│1│鹿寮段815地號│黃敏彰│邱欣怡│全部│共同擔保│90年11月15日│├──┼──────────┤├────┼────┤5,000,000├──────┤│2│鹿寮段818地號││邱欣怡│全部││90年11月15日│├──┼──────────┼────┼────┼────┤├──────┤│3│鹿寮段640地號│黃皓庭│邱欣怡│全部││9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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