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順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素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業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並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及竊盜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就竊得之黑色護腕1副,及粉紅色、紫色、藍綠色手套各1雙,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 曹洲銘 及 張玉瑾 ,此有該二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761號被告林順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0年7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統一超商易順門市」外,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後,仍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因尿急而到彰化縣○○市○○○0段000號「天化宮」上廁所後,見曹洲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天化宮」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曹洲銘所有之黑色護腕1副,及曹洲銘之母張玉瑾所有之粉紅色手套1雙、紫色手套1雙、藍綠色手套1雙(價值共約新臺幣1,049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幸經曹洲銘及友人 游博翔 察覺有異,騎乘機車自後追趕,遂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前攔獲林順賢,經報警處理,當場起獲黑色護腕1副、紅色手套1雙、紫色手套1雙及藍綠色手套1雙等物,員警並於翌(28)凌晨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林厝派出所」測得林順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洲銘、游博翔、張玉瑾及林黃速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書記官林青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