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希(原名:郭恩希)指定辯護人杜俊謙律師被告 陳昶銘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47、1138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7
3、295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昶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郭俊希(原姓名為郭恩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恩希Gabr
ielKuo」、「G-恩希」)、陳昶銘(LINE暱稱「昶」、臉書暱稱「 昶豪陳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陳宥睿 (現更名為 陳豐宥 ,LINE暱稱「Stefen」)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使用LINE與郭俊希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談妥後,陳宥睿於同年月14日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睿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500元至郭俊希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希富邦銀行帳戶)。郭俊希於收到匯款後,使用LINE與陳昶銘聯絡,表示要購買「1份建議書」(即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下同),陳昶銘即於同年月15日11時49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陳宥睿指定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陳宥睿於同年月17日13時14分許前往取貨而完成交易。隨後郭俊希於同年月18日使用郭俊希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800元至陳昶銘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昶銘富邦銀行帳戶),郭俊希因此賺取差價700元,陳昶銘因而賺取1,800元。
(二)陳宥睿於109年3月8日2時54分許,使用LINE與郭俊希聯絡,欲以2,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談妥後,陳宥睿於同年月8日以陳宥睿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500元至郭俊希富邦銀行帳戶。郭俊希於收到匯款後,使用LINE與陳昶銘聯絡,表示要購買「1份建議書」,陳昶銘於同年月11日2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仙岩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陳宥睿指定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陳宥睿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往取貨而完成交易。
隨後郭俊希於同年月10日使用郭俊希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800元至陳昶銘富邦銀行帳戶,郭俊希因此賺取差價700元,陳昶銘因而賺取1,800元。
(三)郭俊希於109年3月8日某時許,使用手機交友軟體Grindr與 吳柏蒼 聯絡,表示要與吳柏蒼合資購買4,500元(重量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郭俊希自己並無購買之意),吳柏蒼即於同年月9日11時19分許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蒼郵局帳戶)匯款2,250元至郭俊希富邦銀行帳戶。郭俊希於109年3月8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陳昶銘聯絡,表示要購買「1份建議書」,陳昶銘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郭俊希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住處。郭俊希另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22KING即期良品民雄店前,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蒼而完成交易。隨後郭俊希於陳昶銘返回嘉義時,交付1,800元與陳昶銘,郭俊希因此賺取差價450元,陳昶銘因而賺取1,800元。
(四) 曹菀麟 (綽號「鹿米」,LINE暱稱「鹿米舛」,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 曹苑麟 )於109年2月4日9時23分許,使用LINE與郭俊希聯絡,欲以2,6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談妥後,曹菀麟於同年月5日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菀麟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600元至郭俊希富邦銀行帳戶。
郭俊希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陳昶銘聯絡,表示要購買「2份建議書」,陳昶銘除基於與郭俊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外,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希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23時34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曹菀麟指定之統一超商港義門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另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郭俊希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住處,經郭俊希於同年月8日取貨、曹菀麟於同年月9日13時許前往取貨而完成交易。隨後郭俊希於同年月12日使用郭俊希富邦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至陳昶銘富邦銀行帳戶(包含郭俊希1,700元與曹菀麟1,800元),郭俊希因此賺取差價800元,陳昶銘因而賺取3,500元。
(五)曹菀麟於109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使用LINE與郭俊希聯絡,欲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雙方談妥後,曹菀麟於同日以曹菀麟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500元(另包含給郭俊希1,500元之占卜諮詢費)至郭俊希富邦銀行帳戶;隨後郭俊希又告知曹菀麟毒品漲價,需另外再匯款1,000元,曹菀麟遂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郭俊希富邦銀行帳戶。郭俊希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陳昶銘聯絡,表示要購買「3份建議書」,陳昶銘除基於與郭俊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外,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俊希之犯意,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曹菀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寄送至曹菀麟指定之統一超商港義門市),另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寄送至郭俊希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住處,經郭俊希於同年月28日取貨、曹菀麟於同年3月4日取貨而完成交易。隨後郭俊希於同年月28日使用郭俊希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昶銘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包含郭俊希1,500元與曹菀麟3,000元),郭俊希因此賺取差價2,000元,陳昶銘因而賺取4,500元。
二、嗣經警查獲陳宥睿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往上追查毒品來源,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9月1日16時5分許至郭俊希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郭俊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089公克)、摻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1個、鏟管4支。經郭俊希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昶銘,為警於110年1月13日將陳昶銘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俊希、陳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其等上開供述,就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部分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陳宥睿、吳柏蒼、曹菀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0至45、49至54、83至89、94至96、102至114頁、他一卷第52至59頁、偵一卷第48至51、109至113頁),並有被告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陳昶銘臉書翻拍照片、證人陳宥睿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證人陳宥睿手機與被告郭俊希之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證人吳柏蒼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蒐證照片、證人吳柏蒼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曹菀麟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郭俊希與證人曹菀麟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109年聲搜字74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51號鑑驗書、被告郭俊希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函附之7-11貨態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郭俊希LINE及臉書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5月7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8日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陳昶銘之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簡易移送報告書、109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2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至
38、56至82、99至101、121至168、171、182至192頁、他一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47至148、150至152、162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警二卷第173至174、191至193、198至199頁、警三卷第1至3頁、他二卷第5至6頁反面、35頁、偵三卷第2至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陳昶銘係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證人曹菀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已據證人曹菀麟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被告郭俊希與證人曹菀麟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昶銘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寄送至曹菀麟指定之統一超商港義門市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五)所載,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查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是其等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2人彼此間、與證人陳宥睿、吳柏蒼、曹菀麟之間,均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況被告郭俊希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可從中賺取差價,再將其餘毒品價金匯款或交付給被告陳昶銘乙節,業據被告郭俊希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如本案所示之交易方式,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陳昶銘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貨予購毒者,或寄送予被告郭俊希,再由被告郭俊希交予購毒者,顯係販賣毒品之交貨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運輸之目的所為,難認其等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應認其等利用寄送方式送交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起訴意旨認應構成運輸毒品而為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犯。查被告郭俊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毒品交易模式,都是購毒者需要多少毒品向我說數量,我再聯繫陳昶銘,由我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之後,由陳昶銘直接出貨給購毒者,我再將部分毒品價金轉交給陳昶銘,自己賺取部分差價,陳昶銘知道購毒者是誰,因為我會把購毒者的資料寄給他,陳昶銘知道毒品不是我要的,而是購毒者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6頁),且觀之被告郭俊希與證人陳宥睿、吳柏蒼、曹菀麟之LINE對話,均特別提及「他OK」、「他應該明天會寄」、「他寄出通常會拍物流編號」、「他還沒回」、「他今天加班會到很晚,明天會寄出」、「他說今天會寄,還沒給我單子,晚點我問他」、「他昨天還沒拿到最上游的東西,今天我再等他回」、「他搞定東西了,明天寄」、「我今天中午幫你下單,他還沒回」、「他說今天中午寄出」、「因為明天中午漲價,他會恢復成前幾次給我的價格」等語,此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考,多次表示需與其毒品來源(即被告陳昶銘)聯繫,並經證人陳宥睿、曹菀麟提供自己本名之收貨人資料,嗣由被告陳昶銘寄送出貨,甚至有同時分別寄送給被告郭俊希及證人曹菀麟之情形,被告郭俊希再匯款給被告陳昶銘等情,亦有上開7-11貨態查詢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認被告陳昶銘主觀上確實知悉並有與被告郭俊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郭俊希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及收取價金事宜後,將收件資料告知並匯款給被告陳昶銘,由被告陳昶銘出貨給購毒者之行為,均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2人間,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睿、吳柏蒼、曹菀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昶銘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郭俊希、證人曹菀麟,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被告郭俊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郭俊希本案前揭部分所犯之罪與前開執行完畢之罪刑均屬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郭俊希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共犯係被告陳昶銘,檢警因而查獲被告陳昶銘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書、110年1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簡易移送報告書、109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110年2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62頁、警三卷第1至3頁、他二卷第5至6頁反面、偵三卷第2至4頁),復經檢察官就被告陳昶銘本案犯行追加起訴,是被告郭俊希就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郭俊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2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俊希復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綜觀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被告郭俊希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五)部分,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之;又其所犯事實欄一(四)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二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多寡、販毒之對象人數,暨被告郭俊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命理師及藝術、教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家人,經濟尚可;被告陳昶銘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環境教育協會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嚴重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販賣毒品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而被告2人均具有相當智識,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無視法律嚴厲禁制,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性不小,本應受相當之非難,且本案經依法減輕被告2人之刑後,其等法定最低本刑已大幅減低,又被告2人之宣告刑或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合,且被告郭俊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至本判決宣判之日未逾5年,均未合於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郭俊希、陳昶銘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手機及SIM卡部分,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之毒品價金或賺取之差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被告郭俊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已在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9號案件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並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有上開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且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已據被告郭俊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全名判決簡稱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00號偵查卷宗他一卷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93號偵查卷宗他二卷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7號偵查卷宗一偵一卷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郭俊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郭俊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郭俊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郭俊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五)郭俊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1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089公克)3摻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4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5殘渣袋11個6鏟管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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