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彣晴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賴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彣晴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彣晴於民國109年2月27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平街交岔路口欲通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吳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呂柏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中山路2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指示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致三車均人車倒地,造成吳玉華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頸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狹窄之傷害;呂柏蒼受有腦震盪、左側門牙斷裂、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肩胛骨線性骨折、下背挫傷併尾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吳玉華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所述)。詎林彣晴明知騎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留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經吳玉華、呂柏蒼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即 逕行 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玉華、呂柏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玉華、呂柏蒼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彣晴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4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53、463頁),核與證人吳玉華、呂柏蒼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8、219、223頁)可佐,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43至67頁),應堪採認。又告訴人吳玉華、呂柏蒼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頁),同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取普通重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其騎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事故,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呂柏蒼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於肇事後,見告訴人吳玉華、呂柏蒼人車倒地,知悉其等受有傷害,本應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此乃刑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惟被告卻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前來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作為後續處理之憑,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吳玉華、呂柏蒼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一度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事發當時思考
混亂,未能看清號誌已轉為紅燈,因而鑄下過錯,車禍發生後,被告受到驚嚇,情緒受到刺激,使思覺失調症狀遽轉惡化,致無法正確判斷及分析,進而脫離現實,而主張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之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57、69、71、220頁)。然嗣已捨棄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459頁),且本院衡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雖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於本案事發前騎機車是要去南瑤宮拜拜,被告想要10點比較沒有人時到達,被告闖紅燈是為了想要趕快到達,車禍發生後,被告因為撞到人緊張而逃跑,被告知道事發地點有交通號誌,也知道紅燈停綠燈行,除在事發地點闖紅燈外,沿路交岔路口遇到交通號誌紅燈時,被告都有停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206、207頁),甚者,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尚且知道撿起自己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之掉落在地上之三星牌手機後,始逃離現場,此亦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9、220、223頁)可佐,可知被告仍能正常騎車操控車輛行駛於道路,且肇事後逃離現場前,尚能判斷而撿起可簡易帶離現場之有相當價值之手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是否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實有疑問。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檢送本案卷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受疾病影響而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鑑定後,據覆略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智能表現及社會理解、判斷能力表現比起同齡落在中下範圍,但未達缺損程度,此次事故被告從家中出發時,其目的性明顯且確定(去南瑤宮拜拜),發生事故前在騎車過程仍可遵守交規則(戴安全帽)及交通號誌,被告也否認當下有幻聽或妄想,故此時被告仍保有相當的辨識行為能力及控制能力,發生事故後,被告先拿起手機再離開,並先到南瑤宮拜拜再走路回家,否認當下有幻聽或妄想症狀出現,從被告上開舉止,且過程中被告也沒有因為當場受到車禍事故驚嚇緊張而導致思覺失調精神症狀出現,被告仍保有辨識行為能力及控制能力,被告此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此有該醫院110年2月23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15頁)。是本院綜合被告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及上開鑑定結果,判斷被告並無於本案行為當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卷第459、467頁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規定,然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於肇事當時並未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肇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呂柏蒼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吳玉華、呂柏蒼為適當救護而離開現場,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被告未考慮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影響,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之罪法定刑已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過失責任情節嚴重
,且造成告訴人呂柏蒼所受傷勢非微,又被告於肇事後,非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反而逃離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僥倖心態實該非難,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並兼衡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玉華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51、152、371、372頁);與告訴人呂柏蒼間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3、375頁),暨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智能表現及社會理解、判斷能力表現比起同齡落在中下範圍,已如前述,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待業中,未婚,與祖母、父母親、哥哥同住,生活來源是存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有異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嚴重過失情節造成
告訴人呂柏蒼無端遭受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呂柏蒼所受傷害為任何彌補。且對於事發當時闖紅燈之原因,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先係稱:想要趕快到南瑤宮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於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我想到我19歲時被欺負就是網路罷凌的畫面,才會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對其騎車進入交岔路口時之思緒,先係稱:我專心在騎車,沒有在想什麼等語,隨即又改稱:我因為剛剛所說網路罷凌之事,我心裡會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對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詢問其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前,所撿起地上之物是何物,其先係答稱:「吸管」等語,經本院質疑勘驗畫面所見面積顯較吸管大後,其才改稱:「是手機」等語;且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即在被告旁邊,被告離開前顯然可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此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卻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多所迴避,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本院綜合上情,難認為被告僅受刑罰之宣告,即得使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玉華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頸椎間盤突出及頸椎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吳玉華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玉華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51、1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呂柏蒼所犯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