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塑膠鏟管參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1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上開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62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3支及塑膠空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8時6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3支及塑膠空袋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照認證單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3支及塑膠空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