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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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3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甲○○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更正為「甲○○因屬毒品調驗人口而到警局進行尿液採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但被告自願配合警方驗尿及製作筆錄前,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之犯嫌,是就此部分,被告顯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配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1、547、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甲○○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110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先後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份,及尿液採集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被告先後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施行,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經查:本件被告最近1次於109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前開日時再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處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被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前述犯罪事實㈠之110年4月1日晚間8時許,有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詞,然查被告於110年4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故被告自白有同時施用海洛因毒品一事,即有疑義;惟被告若同時施用海洛因毒品,則該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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