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連江縣警察局被移送人 陳重彥 被移送人 葉嘉文 被移送人 葉嘉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8日連警社維字第1080009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重彥、葉嘉文、葉嘉吉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重彥、葉嘉文、葉嘉吉(下稱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3日0時24分許。
(二)地點: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介壽商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重彥因與被害人 莊凱翔 產生爭執,與被移送人葉嘉文、葉嘉吉於上揭時、地,共同加暴行被害人莊凱翔,導致被害人莊凱翔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曾睿琦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五)被害人莊凱翔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查被移送人等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莊凱翔,致被害人莊凱翔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雖被害人莊凱翔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移送人等恣意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莊凱翔,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被移送人等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莊凱翔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與被害人莊凱翔並不熟識,僅因細故糾紛,竟於公眾場合共同以徒手毆打而加暴行於被害人莊凱翔,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衡酌其等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立斌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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