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陳金文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 陳金木
陳燿輝 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142.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金文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5.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燿輝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45.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福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45.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木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四人為兄弟,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系爭二筆土地臨彰化市東芳路部分,上有被告陳金福所有之鐵皮建物,屋齡約三十多年,原係被告陳金福經營工廠使用,已經廢棄不作工廠使用十多年;鐵皮建物後方有兩間牆壁為磚造、屋頂為鋼筋水泥造之平房,原告與被告陳金福各使用一間,屋齡均四十年左右,並無保留之必要。系爭10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雖然記載該筆土地上有東芳段452建號地上物,依該建號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該建物興建日期為民國(下同)17年12月,登記日期39年8月1日,所有權人 陳萬來 (即兩造之父親)與 周明主 (即兩造之伯父),然該建物實際上已於48年8月八七水災時,已經流失,並不存在。
(三)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被告陳金木、陳燿輝之同意書。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金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勘驗期日時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房子,伊覺得要保留。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佔地93.46平方公尺一樓鐵皮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佔地116.66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建物,目前為原告及被告陳金福所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地塊方整,便於利用,且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木、陳燿輝同意其所提出之方案,亦據其提出被告陳金木、陳燿輝所出具之同意書。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