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他字第1110號、110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諭知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死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名所用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併就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嗣被告上訴後,因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作為聯繫購毒者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在卷,堪認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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