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十字弓壹把沒收。
甲○○之上訴駁回。
事實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趙志強 (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九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干城一二八之三號 毛銀根 (已判決確定)住處,見毛銀根在屋外與乙○○發生爭執,即自屋內分持鐵棒、木棍走出,欲支援毛銀根,乙○○見狀即騎機車離去,甲○○、趙志強二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趙志強,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尾隨追逐乙○○之機車,追至該路北上二二二公里處時,追及乙○○之機車,趙志強即自車內取出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木棒一支(未扣案)朝乙○○背部毆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節胸椎骨折至第二腰椎屈曲牽扯損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甫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亦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因不滿遭甲○○、趙志強在花蓮監獄前毆傷左肩,為期報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攜帶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刀械十字弓一把,騎乘機車至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干城一二八之三號毛銀根住處,找甲○○、趙志強理論。因遭甲○○等追打,乙○○乃駕機車離去,嗣為甲○○等追及加以毆打,人車因而倒地,經警處理乙○○之車禍時,當場在其機車下查獲,並查扣十字弓一把。
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甲○○部分: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乙○○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
乙○○拿著十字弓指著我,說要給我死,乙○○騎機車離開還說要給我家人好看。因為他這樣說,我才開車跟在他後面,乙○○一手騎車,一手拿十字弓看後面對著我們,因為當時下過雨,路上潮濕,乙○○自己不小心滑倒,我們沒有打他」云云。惟查前揭傷害乙○○之事實,已據被告趙志強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回函及病情說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亦坦承有在前述時點與被告趙志強駕車追趕乙○○所騎機車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內容可知,其與告訴人因手機、乙○○住毛銀根家等事與乙○○已有不快,其在乙○○騎車離開後驅車追趕,衡諸常情其應有傷害之故意無疑,再參酌前開事證,應可認定其與被告趙志強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被告趙志強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在案卷證可憑,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傷害犯行可以認定。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趙志強對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趙志強與被告毛銀根前述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但被告毛銀根為前述傷害犯行時,被告甲○○、趙志強並不在場,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毛銀根持鐵棒戳傷其腳後,被告甲○○、趙志強才持工具出來作勢要打人等情,可見被告甲○○、趙志強不可能事先與被告毛銀根有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甲○○、趙志強與被告毛銀根共犯云云,顯然並無證據證明,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趙志強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伊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㈠訊之被告乙○○矢口認有持有管制刀械十字弓之犯行。辯稱:「不知該十字弓為
何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前揭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十字弓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毛銀根(已死亡)、趙志強、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甚詳,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毛銀根住宅時,亦確採有上開十字弓,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又案外人 李馬龍 確有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竊取 彭淑未 所有之十字弓、箭等物,亦據證人李馬龍於原審供證甚詳,並經證人彭淑未於警訊時指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一0七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而被告與李馬龍亦相互認識,並同住於毛銀根住處,亦經同案被告毛銀根及證人李馬龍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一頁),被告竊取十字弓後放置於與李馬龍同住之處, 嗣因 與甲○○等發生糾紛,再持之前往尋仇(竊盜部分未經偵辦)。扣案之十字弓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屬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該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花警保字第四0三五三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時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佐,事證亦已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查十字弓係管制之刀械,不得非法持有,為被告所明知,竟仍擅自持有,核被告
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執此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霸占他人房屋,經屋主拒絕其再使用房屋,竟持十字弓興師問罪,又藉詞否認犯行及其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為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而本案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廿四日,並非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所犯,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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