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號、第二一0六號、第二四二三號、第三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㩗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盗,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拆螺絲扳手壹支、管口鉗壹支、T型扳手壹支、玻璃切割刀壹支、活動扳手(固定鉗)貳支、半圓鑿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甲○○素行不佳,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盗等前科,目前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盗等行為:
一、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一百號 戴文堅 住處,由圍牆大門(未上鎖)進入至廁所旁持該處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十字鎬先橇開防盗門後,無故侵入竊取戴文堅屋內所有之電視機、伴唱機、擴大機、五件式擴音喇叭、無線麥克風接收器、木雕藝品、茶壺、對筆、紀念錶、名片(金質)三十組、酒類等物品。
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許,在花蓮市○○○街「老人館」停車場前,以其自有鑰匙一支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拆螺絲扳手一支,竊取停放於該處屬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得逞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豐村土地公廟前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拆螺絲扳手各一支。
三、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六時許,在花蓮市○○街阡豪賓館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管口鉗一支、T型扳手一支、玻璃切割刀一支、活動板手(固定鉗)二支、半圓鑿刀一支及手電筒一支等工具,先破壞該車門鎖,再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後供己作為平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盛一街交岔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管口鉗一支、T型扳手一支、玻璃切割刀一支、活動扳手(固定鉗)二支、半圓鑿刀一支及手電筒一支等物。
四、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七時許,在花蓮市○○○路一百巷八弄八號阿誠卡拉OK店,持其在該店旁廢鐵場所拾獲之兇器螺絲起一支,先撬壞該店門鎖後,無故侵入店內竊取被害人 鞠維誠 所有之伴唱機乙組(內有零錢約新台幣二萬元)、長壽香煙十包等物。
五、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內之鑰匙未取下,乃逕自打開車門,將該汽車內之鑰匙竊取得逞。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和平街口,持上開竊得之鑰匙再行竊取上開吉普車得逞。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戴文堅、鞠維誠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照片十張(其中二張係被告丟棄手錶現場照片)、匯款單、手錶一只(缺錶帶)等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其自首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警臨檢,始將被告竊盗犯行查獲,有各該移送書記載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第㈠、第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盗罪,第㈡、第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盗罪。其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所犯多次加重竊盗罪與普通竊盗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盗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述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民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前開竊盗犯行,均係單獨作案,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就第㈤部分事實之犯行,其犯意係因其目前沒有地方睡覺,所以竊吉普車睡覺,其事先不知道 廖金增 要伊竊車之目的,係要勒贖,事後廖打電話給我才知道是竊車勒贖,己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偵查卷所附吉警刑字第三二二五號警卷第六頁第一行、第七頁)嗣後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竊得該車後,駛往台東溫泉附近廖金增住處,始有恐嚇取財之決意,足證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僅係移送併辦,原審論以共同恐嚇取財與竊之牽連犯,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有二次竊盜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惟其有犯罪前科,目前且尚在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又再犯多次竊盜,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如事實欄記載所扣得之鑰匙一支及拆螺絲扳手一支、管口鉗一支、T型扳手一支、玻璃切割刀一支、活動扳手(固定鉗)二支、半圓鑿刀一支及手電筒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甲○○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花蓮市美崙加油站附近,拾獲被害人戊○○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識別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使用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竊取丙○○之吉普車後,由廖金增出面恐嚇取財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移送併案審理。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並非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又被告與廖金增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既據被告供明其事先並不知廖金增要擄車勒贖,伊竊車之目的,因目前沒地方睡覺,所以竊吉普車睡車上,再觀被告本案其餘竊車犯行並無勒贖犯行,足見該次恐嚇取財犯行,係竊取丙○○之吉普車後另行起意,與該次之竊盜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非裁判上一罪,亦屬無從併辦,上述兩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