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第一審坦承起訴事實所指肇事後加速逃離現場等事實不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自有所據。至未酌減其刑,其職權之行使,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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