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14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陳林鶴
訴訟代理人  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冠銘除啟榮 、陳林鶴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432
─0018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同段970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中華路二段108巷49弄48號之
房地於95年3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6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林鶴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5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被告陳冠銘名下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部分:
1、緣起原告對被告陳冠銘即 陳啟榮 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鈞
院所核發之99年司執(廉)字第3197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
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
明。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陳冠銘即陳啟榮皆未清償。
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查調被告之財產資料
,始知被告業於95年4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給被告陳林鶴所有,而被告陳冠銘即陳啟榮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2、被告陳冠銘(陳啟榮)與被告陳林鶴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
⑴、又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復按民
法第760條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
面為之。即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
當事人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
當事人之書面為之;又此所謂「書面」,係指具備足以表
示有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某特定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
為之書面而言,如為契約行為,須載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之
意思表示,依法取得不動產物權行為應屬法定要式行為,
應屬民法第153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如被告陳述該不動產
之物權移轉行為即已成立,惟被告等迄今未提出買賣契約
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確實成立,僅憑被告陳
林鶴所提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間確實有合意為不動產物
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應認為被告間並無為不動產物權
移轉行為之合意,難謂其間有真實買賣。又依一般買賣契
約約定應會約定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買賣前應繳納之保
證金、及如有房貸時應如何為轉貸結清、及如何辦理過戶
等約定,即買賣不動產同時涉及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對
買賣雙方權益甚鉅,惟被告既未提付買賣契約,且系爭不
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亦未變更,自然影響
買受人權益,即如未塗銷原設定抵押權,未來經被告陳冠
銘(陳啟榮)債權人行使權利時,被告陳林鶴花費大筆買賣
價金即將付諸流水,故被告陳林鶴於買賣當時並未轉貸,
應認其間並無實際買賣資金交付,更與一般市場不動產買
賣交易習慣相違。
⑵、再者,被告所提91年12月與臺南縣官田鄉農會間之買賣契
約影本,其間約定買賣價金173萬元,並約定90萬元清償
,其餘金額設定抵押債權,惟其答辯狀卻稱,約定140萬
元借款,惟其間並未提任何借據資料,其間法律關係究為
借款或為投資?難謂無疑,如因購屋需要,亦僅需借貸90
萬元,其餘50萬元作何用途使用?被告並未說明,且從該
匯款資料亦無從判斷,如被告間資金關係為投資時,自無
取回該資金之必要性。況且,被告陳林鶴稱其多次向陳冠
銘(陳啟榮)催討,以便償還於親友之借款,惟被告間並未
提無任何借貸契約(前後二次均無借據),被告陳林鶴以何
方式催討,實難令人信服,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多
會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命或聲請起訴,以保障債權人之債
權,並於必要時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惟被告陳林鶴並
未提示任何借據或相關債權憑證,反而係先處分名下之不
動產,以求變現,有違一般債權人保全債權之社會常態經
驗;縱使為母子間亦應會有真實借貸關係,其二次借款均
無借據,實難令人信服其間確實存在真實借貸關係。
⑶、被告陳林鶴所處分名下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價值較高(
約定買賣價金共435萬元),且位居 臺南市 區,如考量扶養
子孫之就學,也理應會考量臺南市區,亦即應先處分系爭
不動產,惟被告陳林鶴並未要求被告陳冠銘(陳啟榮)先行
處分系爭不動產反而留不動產價值較低之系爭不動產,於
情於理,並不相符;再者,被告等先後處分不同不動產,
於95年1月既賣予第三人,並已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為何被告陳林鶴在知被告陳冠銘(陳啟榮)投資事業因遭積
欠帳款追收不易,卻再主張為真實買賣同時未提出任何買
賣契約書及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進行變更,以保障其取得
之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其間並無存在真實買賣關係。
⑷、依被告稱迄今均為被告陳林鶴所繳貸款,惟依其所提被告
陳冠銘(陳啟榮)之繳息記錄查詢,僅得證明其貸款期間有
正常至櫃檯繳息,惟係何人繳款,並無法確認,且其所提
匯款單均為訴訟代理人 陳順得 繳款,並非如其所稱為被告
陳林鶴所繳。
⑸、縱使依被告所稱應屬有償契約,惟僅依而被告所提答辯狀
相關匯款資料,復未提相關借據資料,難從就該匯款資料
判斷被告間資金作何使用?究為借款?或為投資?尚難斷定
,況該匯款金額高達l40萬元、20萬元,其主張借貸金額
高達140萬元而被告間竟未立任何借據,依一般消費借貸
關係而言,殊難想像;又如被告間資金關係為投資時,自
無取回該資金之必要性。
3、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
,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高等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不動產之事實
存在,自應由被告2人就其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如相關契約、資金來源及往來紀錄等),負舉證責任
。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度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關係
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
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
則,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
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
料,自應由被告2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故被告
陳冠銘(陳啟榮)應就與被告陳林鶴間存有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負舉證之責。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問財產
之買賣,視同贈與,本件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既無提出借
據以實其說,僅以於91年間匯款資料即主張其於95年間確
實存有債權,實難令人信服。
⑵、查調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發現,出買人即被告陳冠銘(陳啟
榮)尚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且買受人即被告陳林鶴亦自
92年1月起同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於情於理於法,均未
相符,更與買賣交易實務不符,難謂被告間需就系爭不動
產需為買賣之必要。況且,被告陳林鶴買受系爭不動產後
,是否有能力承擔房屋貸款?原告提出質疑,依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築物謄本上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義
務人亦未變更,推估應未作任何轉貸,故未變更抵押權之
設定義務人。
4、被告陳冠銘(陳啟榮)自94年12月起即已分別開始延滯繳納
現金卡、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之款項,且移轉系爭不動
產時(95年3月)尚積欠131964元,當足認其有致債務履行
不能或有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l、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衹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
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被告陳冠銘(陳啟榮)自94年12月起即已分別開始延滯繳納
現金卡、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之款項,且移轉系爭不動
產時(95年3月)尚積欠131964元,故被告陳冠銘(陳啟榮)
雖95年4月即形式以買賣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林
鶴,係以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
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藉由將其財產移轉他人以規避
強制執行之意圖明確,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並請
求回復原狀,依法有據,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
,當足認有致債務履行不能或有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
5、聲明:①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l)之土地,及
其同段009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
中華路二段108巷49弄48號之房地於95年3月25日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陳
林鶴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5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95年南麻字第02713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部分:
1、緣起原告對被告陳冠銘即陳啟榮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鈞
院所核發之99年司執(廉)字第31978號債權憑證在案,被
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
明。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陳冠銘即陳啟榮皆未清償。
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查調被告之財產資料
,始知被告業於95年4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過戶給被告陳林鶴所有,而被告陳冠銘即陳啟榮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如認被告間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陳冠銘即陳啟榮所有。
2、被告陳林鶴就被告陳冠銘(陳啟榮)所積欠之債務實難謂其
不知情:
⑴、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參照)。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
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
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
要。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
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
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
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
識,即為已足。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故被告陳林鶴對被
告陳冠銘(即陳啟榮)債務狀況應有所認識,至於對原告之
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被告陳
林鶴僅須對於被告陳冠銘(即陳啟榮)之有償行為,足致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故被告陳林鶴攏被告陳冠銘(即陳啟榮)所積欠之債務實
難謂其不知情。
⑵、被告陳林鶴主張94年底即已知悉被告陳冠銘(陳啟榮)之投
資事業因遭積欠帳款追收不易,後因無力償還債務,始約
定買賣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陳林鶴理應知悉被告陳冠銘(
陳啟榮)對本行之債務。況且,其為被告間為母子關係,
其關係密切,故按一般社會通念,陳冠銘(陳啟榮)如為真
實買賣應會透過買賣市場中由有資力之人出錢買斷所有權
,惟為何該系爭不動產未經轉貸或未結清其上原設定之抵
押債權?難不令人不起疑竇,且買賣當時已積欠原告帳款
況,未思考真正處分該不動產,以處分相關債務,反以買
賣系爭不動產以抵銷該債務,該處分方式亦有違債權人平
等原則。再者,被告等之戶籍地址自92年1月起均設籍於
系爭不動產內,故被告陳林鶴對被告陳冠銘(陳啟榮)債務
狀況應有所知悉,依一般催收實務,相關催收信函均會寄
至該址,即被告陳林鶴理應已知悉被告陳冠銘(陳啟榮)對
本行之債務。
3、綜上陳述,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債權人是得以請求撤銷被
告間有害及原告權利之買賣行為,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聲明:①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l)之土地,及其同
段009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中華
路二段108巷49弄48號之房地於95年3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
96年4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林鶴
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5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以95年南麻字第0271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冠銘即陳啟榮抗辯略以:我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
但我出賣係爭標的給陳林鶴的時候我尚未積欠原告債務。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林鶴抗辯略以:
(一)緣起91年間,陳冠銘即陳啟榮(同案被告)為購置房產,以
便爾後就近經營生意事業,經評估其價金和相關費用等所
需龐大,因自有資力不足,遂於91年7月3日向被告陳林鶴
借貸140萬元,後即向台南縣官田鄉農會於91年12月9日,
併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辦理
承購系爭房地(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
段108巷49弄48號之房地及其土地為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業於92年1月7日完成以
該系爭房地申貸100萬元之首順位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買
賣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其買賣總價金為173萬元。事
後被告陳林鶴,原本預劃於出售舊住地後與先生移居台南
前些年購置之房屋(同附件五之買賣標的不動產住址),因
礙於代為扶養之子孫(長子子女)得須轉學當下,故決定暫
時與同遷居於陳冠銘即陳啟榮(同案被告)所購之系爭房地
。然而陳冠銘即陳啟榮(同案被告)於92年4月經營生意之
際,發現資金所需並非預期,致又於92年3月18日再度向
被告陳林鶴借貸20萬元,隨即於次年,陳冠銘即陳啟榮(
同案被告)因其事業所需,又以系爭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貸20萬元,業於
93年1月19日完成該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
(二)被告本人對被告陳冠銘,分別為91年7月3日貸與l40萬元
(被告陳冠銘(陳啟榮)帳戶對應資料部分,被告本人於附
件註處已敘明原由),及92年3月18日貸與之20萬元,前
後貸與共計160萬元,又被告本人與被告陳冠銘(陳啟榮)
為借貸行為時,前後2次實均無立下任何借據資料,惟經
雙方合意即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下所生之借貸關係,嗣經被
告本人履行給付之義務後,始得此諾成契約之本約成立,
於法轉而賦予被告本人該債之契約權利人地位,民法第15
3條第l項、民法第474條第1、2項,皆有規定之。
(三)後續於94年初起,被告本人曾多次向陳冠銘即陳啟榮(同
案被告)催促還款,以便償還於親友之借款,惟直處於拖
延中,至近94年底始得知其投資事業因遭積欠帳款追收不
易,致經營不利而資金不夠充裕,礙於被告本人急需資金
便於償還親友之際,經雙方研商討論後終達成協議,為被
告陳林鶴先行便於出售之台南房產獲資金運用後,陳冠銘
即陳啟榮(同案被告)亦將系爭房地以抵債辦理買賣過戶予
被告陳林鶴,其買賣條件為被告陳林鶴之債權即160萬元
全數充抵買賣價金外,以該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
部份,則全數由被告陳林鶴承受至全數清償為止,業於95
年4月6日完成買賣過戶。被告本人迄今仍依序繳納系爭房
地於國泰人壽及台新銀行(已繳清)之貸款,故原告指訴兩
係間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等通謀虛偽行為之述,顯
與諸事實相違。
(四)被告本人債權之款額,並非原告引述之買賣價款總金額,
係屬因代物清償之預約諾成,得為買賣系爭房地抵償原定
給付之標的總金額,其改以代物給付,亦為被告本人與被
告陳冠銘(陳啟榮)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系爭不動產代原
定給付標的之有償契約行為,故得準用買賣契約關係而為
,民法第347條參照。
(五)有關被告陳冠銘(陳啟榮)與台南縣官田鄉農會買賣系爭房
地相關約定部分:
⑴、其不為原告所提述之90萬元清償,剩餘金額設定抵押債權
,應為第一次以現金交付之83萬元(含約定金),以及第二
次之匯款90萬元,共計173萬元,該買賣期間設定抵押權
之申貸款為100萬元。
⑵、對此,就狀本文、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謄本、放款繳息
記錄等各處應不難釐清,相較於原告對一般市場不動產買
賣交易習慣、實務、社會通念等言之鑿鑿下,何以呈此般
狀況外之舉!
(六)又原告所質疑,被告陳冠銘(陳啟榮)若只為購屋所借貸,
而所剩款項用於何處:
⑴、為經營生意事業及購置房地,二項所需相關費用龐大,再
者,購屋豈能欲買即有,亦得物色,亦無法確定買受標的
金額,另其生意部分又處於交涉之初,且房屋則尚有裝修
及家俱得花費,致而於次年初,被告陳冠銘(陳啟榮)為生
意部分所需資金大致底定後,以其不足部分再度向被告本
人借貸20萬。
⑵、被告本人與被告陳冠銘(陳啟榮)為代物清償預約時,亦因
系爭房地當時裝修及家俱花費,該部分所能抵償之債款未
能達成共識而時有爭議,故而最終以被告陳冠銘(陳啟榮)
繼續為該系爭房地負擔繳納第二順位之貸款而底定,惟被
告陳冠銘(陳啟榮)並無確實履行當初約定之負擔亦不見其
蹤跡,又於被告本人疏忽下,以致於96年4月份,被台新
銀行向法院申請查封,此部分於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
皆有跡可尋。
⑶、況且,該行雖已發結清之塗銷證明,惟繳納之匯款單亦因
欲向被告陳冠銘(陳啟榮)示明詳細金額而至今留存,且於
當時因待其繼續履行承諾,而分期繳款不為一次結清,故
論其債權,被告陳冠銘(陳啟榮)對被告本人尚有其債務未
清償,不由得原告於今,為致成被告本人精神損害使代清
償其債務,卻借對簿公堂程序之名行另類催收帳款之實。
(七)有關被告本人為何先行出售台南市區房產部分:
⑴、即如原告所述考量就學、位居市區,就此地利之條件,固
然欲購者多而便於短時間內出售,其可否順利完成出售,
亦無法確定,故於當時雙方均無閒餘資金狀況下,惟行如
此之輒,以便被告本人得其資金償還於親友之借款。
⑵、且,已早與同長子子女暫定居於系爭不動產,其市區房地
尚有高額貸款(實得現金51.7萬元),且被告陳冠銘(陳
啟榮)遲遲未能對被告本人清償一定程度之債款,何以得
選擇?難不成,得去向法院申請債權憑證償還親友?對此,
原告又言,被告本人是以何種方式向被告陳冠銘(陳啟榮)
催討,而不得令人信服,其原告已將促字改為討字,當然
自己不能信服,切勿以銀行之作業性質放觀世俗間常態而
論之為矣。
⑶、再者,於當時經濟不景氣,且房產買賣不甚熱絡情況下,
亦不是隨予出售即可賣出,其售出之日亦是遙遙無期,故
溯及與被告陳冠銘(陳啟榮)諾成協議之初,至被告本人市
區房地開始辦理交易時(95年01月26日簽約),已有數月時
間,就此,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陳冠銘(陳啟榮)係以減
少自身財產為目的、或為與被告本人通謀及瞭其財務狀況
,又何得嗣該房地買賣交易后(95年03月10日完竣),始
得被告本人再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豈有此理之事。
(八)有關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未變更部分:
⑴、因被告本人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均長年為國泰人壽投保
及借貸關係之客戶,市區房地之房貸亦不例外,故於當初
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時,即依國泰人壽為申請轉貸,惟被告
本人及配偶當時已未能符合其資格,且經該分部承辦員告
知,此一狀況下可無須進行轉貸,其總公司亦願意接受,
又於被告本人市區房地已售出狀況下,豈能有就此作罷之
理,固然亦得辦理該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無庸置疑,
再者,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如未變更,處不利情況是為被
告陳冠銘(陳啟榮),有何不可。
⑵、就如同原告所言,係為母子關係下之故,方得此一型式,
如為一般市場上之買賣,豈能接受,又國泰人壽同意即可
,又何可而不為,再者,被告陳冠銘(陳啟榮)倘當時有其
資金可先行結清,大可直接對被告本人清償債款,無庸以
代物行給付之義務,又被告本人當時若有其相關財力證明
得以進行轉貸,亦無需出售市區房產方得資金償還於親友
,且亦不致形成今日對簿公堂之局面。
(九)被告陳冠銘(陳啟榮)係因與被告本人之借貸關係,得諾成
其條件形成下,改以系爭房地給付之約,而不為以積極減
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倘為意圖減少自身
財產為目的,實可提早為之,無庸以其時間點而為,致使
原告於今得諸多臆測與詞。再查被告陳冠銘(陳啟榮)於當
時,為得生意上經營順遂,時有以銀行本票與民間及親友
,行資金相互調度之行為,其金錢上之運籌能否得以掌控
,可謂止於一夕之間,故純屬非意料中而致,實不為原告
所言之意圖減少自身財產,且其資金調度得取決於金融界
之信用,亦為基本條件,豈能棄而不顧。
(十)查原告提及陳冠銘即陳啟榮(同案被告)積欠其未清償款項
為信用卡、現金卡之循環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分期償還,係
屬契約存續,故當時無得須提前清償全部剩餘帳款之問題
,亦無所謂之積欠事實,再者陳冠銘即陳啟榮(同案被告)
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兩造間自87年起即有多次借貸關係
記錄,其償還及金融界信用均完全正常下,被告陳林鶴於
當時何悉其財務狀況之須,又陳冠銘即陳啟榮(同案被告)
後續亦從未說不還其債款,惟原告為追償,竟以蓄意脫產
及逃避債務之意,對被告兩係間行不實指控,且得於彼二
人關係下做無需之形容,實難人苟同。再者,查原告94
年3月間貸與被告陳冠銘(陳啟榮)之簡易通信貸款,係屬
VIP資格所能核貸,顧名思義只需電話中作業即可迅速撥
款,無須聯徵及對保動作,亦為貴行主動來電告知並予辦
理,試問原告,被告陳冠銘(陳啟榮)若於金融界有任何信
用瑕疵,何以有此資格?若具此資格,又何來所言催收實
務予被告本人知悉?對此,請原告主動出具與被告陳冠銘
(陳啟榮)自87年間起,所有相關帳務往來明細,以符所言
之正義公平之原則,不以得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間為債(匯款證明)之因素對物(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豈能以彼二
人為母子之此一關係,而凌駕於法律賦予雙方個人之權
利與相對性之義務及為此所為之行為上,使其不存在,
且,被告本人係以債權人之地位,得受領他種給付以代
原定給付下而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153條、474條、
347條規定,其借貸關係、債權關係、買賣關係、物權
關係暨契約及行為亦然確實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
87條、113條、242條、244條,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圖害債權等,與實不符,洵屬無據。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即先位、備位請求聲明予以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一)查被告陳冠銘確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及簡易
通信貸款,至94年12月起即已有延滯繳款,於移轉系爭不
動產時即95年5月間尚積欠原告131964元之債務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陳冠銘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正卡申請
人資料表、簡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本
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且有95年4月6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自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份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
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以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其法
律行為均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間之
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為負舉證之責。惟查,
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二人間係母子關係,同住一地,生活上
有親密往來,非素不相識之人,原告陳冠銘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鶴所有,原始抵押
債務人為被告陳冠銘,設定抵押給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竟未先清償塗銷變更債務人,與一般買賣交
易習慣不符,遽以認定被告等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依上說明,尚嫌速斷;況且,未辦理轉貸變更抵押債
務人名義而由買受人承受舊債務原因在所多有,並非當然
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由。再者,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被告陳冠銘債
務發生延滯逾期未繳款,故被告間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
之實至為明顯云云,惟被告陳冠銘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當時是否積欠債務與被告間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係屬二事,不具必然關係,且債務人在積欠債務後變賣不
動產以清償債務亦世所恆有,故不能僅因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時間係在被告陳冠銘繳款債務逾期後,即遽論被告等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陳冠銘乃被告陳林鶴之
子云云,惟原告僅以臆測推斷之詞質疑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無具體實證證明,自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即謂該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況且,被
告陳冠銘之前確有向被告陳林鶴借款之事實,亦有被告陳
林鶴所提出之91年7月3日匯款給被告陳冠銘(當時名為陳
啟榮)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該銀行六甲
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收支明細表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等
確有借貸之往來,其以抵銷之方式買賣系爭不動產抵債,
尚非無可採,即被告等之買賣,難認以係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綜合上開論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
被告等間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據而代位請求被告陳林鶴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但因原告下述之備位聲明有理由,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故此部份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三)備位聲明即詐害債權部份: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
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
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
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
認識,即為已足。
2.本件原告主張陳冠銘係原告之債務人,其至95年3月間止
,尚積欠原告131,964元未清償,惟被告陳冠銘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林鶴所有等
情,已如上述。是以,本院應究明者,為被告陳冠銘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林鶴時所取得之價款是否用
於清償債務及其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有
害及債權。查被告陳冠銘因買賣系爭不動產依被告陳林鶴
自己陳稱:係以被告陳冠銘積欠之借款0000000元充抵,
並承受該不動產未清償之抵押貸款之餘額作價金(但本低
件公式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係417600元)。估不
論價金為何,被告等均主張係以舊借款債務抵銷。顯見本
件被告出售本件不動產之價款,均係用來抵充特定人之債
務,未公平清償各債權人,被告陳冠銘所為除受償之被告
陳林鶴外,實有害及其他債權人至明。其所為與其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之原則有違,即堪認有害及其他債權而得聲請法院撤銷。
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為,已然減少其名下
之資產。再者,被告陳冠銘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
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業經本院調閱被告陳冠銘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綦詳,因此,被告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林鶴
於100年8月12日答辯狀中自陳,94年初起,多次向陳冠銘
催促還款,惟處於拖延中,至近94年底始得知其投資之事
業因遭積欠帳款追收不易,致經營不利而資金不夠充商等
語。可見被告陳林鶴於94年底即知被告陳冠銘無力清償債
務,被告陳冠銘移轉名下之房地給被告陳林鶴,被告陳林
鶴對被告陳冠銘財之減少勢必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一節
,即應有所認識。據此,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應認為真
實。
3.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已影響被
告陳冠銘之償債能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等間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原勝訴之判決,自無須就先位
聲明部份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3,97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共同負擔之訴訟
費用39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97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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