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高禎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胡晶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玉滿堂公司)於民國99年2月4日簽訂專門店契約書(下稱
系爭專門店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經營場地(即環球購物
中心板橋店)予金玉滿堂公司銷售潮流服飾,並以原告名義
開立發票予消費者,每月租金最低為營業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10%即15萬元(倘每月營業額超過200萬元,則
另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條所載之租金計算方式)。
惟:(一)金玉滿堂公司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及其附件
第2條之約定,應負擔之各項管理費用共5萬1,892元(已
含5%營業稅)迄未給付【包含:①電話裝置費2線共1萬元
(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條之約定)②裝修期間管理
費2萬元③販促補助費1,500元④收銀機租用費2,000元⑤
第3人公共意外責任險每月333元⑥信用卡及悠遊卡手續費
2,563元⑦POP海報、識別證、立地架、壓克力架及感應卡
共1,153元⑧電費11,872元(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第3
項之約定),計算式:
(10,000+20,000+1,500+2,000+333+2,563+1,153+11,872)x
(1+5%營業稅)=51,892】。(二)金玉滿堂公司曾委任原
告施作專門店之「地板增築工程」,惟迄未給付工程款22萬
2,000元(已含5%營業稅);又縱認原告並非該工程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亦已代墊該工程款。又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
定,被告胡晶南為金玉滿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專
門店契約、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7萬3,892元(計算式:222,000+51,892=273,892)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3,892元,及自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之翌日起(卷一第121頁、卷
三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0
條雖約定為14%,但僅請求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管理費用部分:
1.電費部分:依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之約定,兩造已協
議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費。
2.電話裝置費部分:系爭專門店契約之「廠商設櫃條件表」(
下稱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17項所記載之「電話裝置費/
線5,000元,僅扣乙次」,係指現場原已安置由電話機房連
結至專門店之「8P(蕊)」電話纜線,為可供「8P(蕊)」
電話線安裝之電話插座。而每具市話電話線僅需「2蕊」即
能使用,則金玉滿堂公司所申請使用於專門店之兩具門號僅
需「4蕊」,故於原告而言並無額外之費用。
(二)地板增築工程部分:金玉滿堂公司係與「環球購物中心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簽訂施工確認書(下稱系爭
施工確認書),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又工程雖已完工,惟
原告為求進度,未待地坪完全凝固,即要求金玉滿堂公司後
續裝潢,復環球公司未依約定之方法施工(指需先鋪設點銲
鋼絲網),金玉滿堂公司因而拒絕驗收。又金玉滿堂公司否
認原告有代墊工程款22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2月4日簽訂系爭專門店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經營場地(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予金
玉滿堂公司銷售潮流服飾,並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者
,金玉滿堂公司則應支付租金予原告。
(二)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0條約定:「租金、管理費及其他依本
契約之約定,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如有遲延給付時,甲方得收
取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方之14計算之利
息。」;胡晶南則為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金玉滿堂公司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及其附件第2條之約
定,應負擔裝修期間管理費2萬元、販促補助費1,500元、
收銀機租用費2,000元、第3人公共責任險每月333元、信
用卡及悠遊卡手續費2,563元,以及POP海報、識別證、立
地架、壓克力架及感應卡共1,153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管理
費用共5萬1,892元?
1.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電費部分:
(1)按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金玉滿堂
公司)於本契約標的內使用之電費、瓦斯、水費、電話費等
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即原告)代墊費用部分則依甲方計
算之金額由乙方支付甲方。」。
(2)原告主張電費應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計算
,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劃掉係因金玉滿堂公司不同意
以每度4.9元計算,故後來約定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之實際收費計算,而自99年3月29日起至
99年5月26日止,台電公司每度平均收費3.324元,而被告
於9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共使用2,423度,故總計電費
為8,054元(計算式:3.324x2,423=8,054)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已將電費劃
掉,是兩造已協議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費云云。
(3)查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已足認定金
玉滿堂公司為系爭專門店契約標的內所使用之電費之負擔主
體。至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21項之原記載為「4.9元/度
(依政府公告調幅調整)(依實際度數計算)」等情,有系爭
廠商設櫃條件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4頁),惟其文義僅在表
示電費之計算方式而非電費之負擔主體,故係爭廠商設櫃條
件表第21項縱經劃掉,亦僅能認兩造不以該記載作為計算電
費之方式,而無由遽認金玉滿堂公司即非電費之負擔主體。
又證人即金玉滿堂公司前臺北區副理 翁佩儀 雖證稱:99年2
月4日訴外人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之店長 薛步雲 在我工作
西門店櫃臺簽約,胡晶南發脾氣,因為合約裡面包底部分他
認為應該連電費在內等語,惟證人所述縱為真實,亦僅得證
明簽約過程胡晶南曾表示不滿之爭執,兩造既未變更該部分
之書面記載,自無由證明兩造已合意金玉滿堂公司無需支付
電費。此外,被告就兩造已約定金玉滿堂公司不需支付電費
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4)又查原告主張自9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台電公
司每度平均收費3.324元,而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月1日
至同年月20日共使用2,423度,故總計電費為8,054元(計
算式:3.324x2,423=8,054)云云,固提出台電公司99年5月
份電費通知單為證(卷一第221、222頁)。惟原告既係請
求金玉滿堂公司給付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所使用
2,423度之電費,自不應以9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6
日止之每度平均收費為計算基礎,而應以較符合請求期間之
99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之每度平均收費即每度
3.298元(計算式:1,911,817元÷579,700度=3.298)為
計算基礎,據此,則原告得請求之電費應為7,991元(計算
式:3.298×2,423=7,991)。
(5)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金
玉滿堂公司應負擔電費8,054元云云,惟該次期日被告係陳
述:「當初劃掉電費的原因是因為不收電費,如果原告主張
要以一度4.9元來收的話,希望原告可以提出帳單作驗算。
管理費用其他項目我們不爭執。」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61頁),顯見被告並無自認金玉滿堂
公司應負擔電費8,054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
足為採。
2.電話裝置費部分:
(1)按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條約定:「電話裝置費:
5,000元/線」;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第17項則約定:「電
話裝置費/線5,000元(僅扣一次/電話線+信用卡線)」

(2)原告主張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條約定所稱之「一線」
為「一個號碼」之意,而原告共作了兩線,至所謂僅扣一次
,係指電話拉線(裝機)費僅有一次,而金玉滿堂公司確實
安裝兩條室內電話線,故依約應給付原告安裝費用共1萬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5,000元之電話裝置費係指
現場原已安置由電話機房連結至專門店之「8P(蕊)」電話
纜線,為可供「8P(蕊)」電話線安裝之電話插座。而每具
市話電話線僅需「2蕊」即能使用,則金玉滿堂公司所申請
使用於專門店之兩具門號僅需「4蕊」,故於原告而言並無
額外之費用云云。
(3)查兩造會同點交之點交確認表記載:「弱電系統:弱電盤/
電話插座:8P」等情,有該點交確認表在卷可稽(卷一第
291頁),而依其文義應係指專門店現有之弱電系統為8P(
蕊),可提供8P(蕊)之電話線安裝,而此與系爭專門店契
約之附件第2條之文義即「電話」裝置之費用,顯不相同,
質言之,前者為裝置電話之前提,應無由將二者劃上等號。
復以電話纜線既因容量不同而影響其價格,則若謂系爭專門
電契約之附件第2條所稱之「電話」係指電話纜線,亦有違
常情(蓋容量既有不同,則不以容量而以每「線」作為計價
單位,與常情不符)。而衡之吾人通常之理解,系爭專門店
契約之附件第2條約定所稱:「電話裝置費/線」,應係指
「每裝置一具電話號碼」之意。則被告辯稱5,000元之電話
裝置費係指現場原已安置由電話機房連結至專門店之「8P(
蕊)」電話纜線云云,不足為採。
(4)次查原告主張金玉滿堂公司確實安裝兩條室內電話線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設備維修申請書(卷一第219頁)及中
華電信施工單(卷二第63頁)為證,而證人即前專門店之店
翁紹涵 復到庭證稱:上開設備維修申請書是我簽的,簽的
時候上面實收工程費用欄的數量及單價都已經記載完成,沒
有特別說是兩條線的費用,只有說全部牽線完成的費用;維
修單數量二的意思表示實際工程有拉兩條線的意思等語明確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係爭專門店契約
之附件第2條之約定,自得請求金玉滿堂公司給付1萬元之
電話裝置費。
3.再查金玉滿堂公司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9條及其附件第2條
之約定,應負擔裝修期間管理費2萬元、販促補助費1,500
元、收銀機租用費2,000元、第3人公共責任險每月333元
、信用卡及悠遊卡手續費2,563元,以及POP海報、識別證
、立地架、壓克力架及感應卡共1,15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0條約定:「租金、管理費及
其他依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如有遲延給付時,
甲方得收取自債務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方之14
計算之利息。」,而胡晶南則為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817元【計算式:
(10,000+20,000+1,500+2,000+333+2,563+1,153+7,991)x
(1+5%營業稅)=47,817】,及自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擴張聲明之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0條雖約定為14%,但僅請求10%)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地板增築工程款22萬2,000元?
1.按系爭施工確認書約定:「茲同意環球購物中心代為施作部
分地板增築工程,施工範圍已經由雙方確認同意。總施工金
額為22萬2,000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有系爭施工確
認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62頁)。
2.原告主張其將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之營運管理委託環球公司
處理,且亦為金玉滿堂公司所明知,故系爭施工確認書雖由
環球公司與被告訂立,但委任施工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
間;又縱認原告並非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已代墊工
程款。又地板增築工程係於99年3月7日施作,而金玉滿堂
公司係於99年3月16日方進場進行裝潢工程等語。被告則辯
稱:金玉滿堂公司係與環球公司簽訂系爭施工確認書,原告
並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亦未代墊工程款22萬2,000元。又
工程雖已完工,惟原告為求進度,未待地坪完全凝固,即要
求金玉滿堂公司後續裝潢,復環球公司未依約定之方法施工
(即需先鋪設點銲鋼絲網),金玉滿堂公司因而拒絕驗收

3.查原告固主張其將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之所有經營委託環球
公司處理,且亦為金玉滿堂公司所明知,惟此僅為原告與環
球公司之約定,不得即認委任施工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證人薛步雲雖證稱:當時因為各個櫃位都將新開幕,很多
櫃位都有地板增築的需求,各櫃位個別請人划不來,所以當
時原告有傳真環球公司的施工確認書給有需求的櫃位,表示
他們可以委任原告代為找環球公司來作地板增築工程。所以
應該是各個櫃位委任環球施工,在我的認知裡面,環球公司
就是原告等語,惟依其所述,應僅能證明系爭施工確認書確
係由原告傳真予金玉滿堂公司之事實,蓋薛步雲既證稱依其
認知環球公司就是原告等語,是顯見薛步雲已將法律上分屬
不同主體之原告與環球公司混為一談,自不能再以薛步雲所
證述之「表示他們可以委任原告代為找環球公司來作地板增
築工程」之詞而認委任施工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金玉滿
堂公司之間。自應依系爭施工確認書之文義(即「茲同意環
球購物中心代為施作部分地板增築工程,施工範圍已經由雙
方確認同意」),認定委任施工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金玉滿堂
公司與環球公司之間。
4.另原告主張有代墊本件工程款共22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訴外人即實際施作工程之方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群
公司)工程確認單、原告公司請款單、方群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為證(卷三第134至138頁),且被告亦未為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工程雖已完工,惟原告為求進度,未
待地坪完全凝固,即要求金玉滿堂公司後續裝潢云云,惟縱
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惟被告就其究竟因此受有何損害,並
有所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復辯稱環球
公司未依約定之方法施工(即需先鋪設點銲鋼絲網),此觀
地板增築費用每坪為2,723元【計算式:222,000÷81.54
坪(卷一第15頁)=2,723】,高於一般行情一倍,即可證有
上述施工方法之約定,惟本件工程款22萬2,000元之計價方
式為何,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方群公司所出具之
工程確認單所載,計價項目除施工費用外,另包含管理費及
清潔費在內(卷三第134頁),則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方法是
否屬實,即有疑義,且依上開工程確認單所載,每平方公尺
之單價為650元,則換算後一坪約為2,148元(計算式:
650÷0.3025=2,148),與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此外被
告並未能就其與環球公司確有約定施工方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末查本件工程款既非系爭專門店契約之一部,則原告依系爭
專門店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000元,及自99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其中胡晶南應連帶給付以及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5%之部分
,即屬無據,是原告僅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玉
滿堂公司給付原告22萬2,000元,及自自9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之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萬7,817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金玉
滿堂公司給付原告22萬2,000元,及自99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一)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反訴
原告之營業收入由反訴被告代為收取,反訴被告則應將每月
代收之營業收入於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租金後支付予反訴
原告。而反訴原告於99年4月上旬曾向薛步雲表示,因反訴
被告遲延開幕及供電系統屢屢發生故障,故應降低租金,反
訴原告並要求以每月實際營業收入之10%作為租金,而不需
以包底租金給付,以彌補反訴原告之損失;薛步雲嗣告知反
訴被告已同意其要求。而①99年4月份反訴原告之營業收入
為24萬9,529元,故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租金應為2萬4,953
元(計算式:249,529×10%=24,953),則反訴被告應給
付之代收營業收入款應為23萬5,805元【計算式:(249,529
-24,953)×(1+5%營業稅)=235,805】,②99年5月份
反訴原告之營業收入為16萬4,682元【反訴原告原係主張5
月份之營業收入為16萬4,682元(卷一第140頁),嗣兩造
對5月份之營業收入為16萬5,425元不再爭執,惟反訴原告
並未變更其聲明】,則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租金應為1萬
6,468元(計算式:164,682x10%=16,468),則反訴被告應
給付之代收營業收入款應為15萬5,625元【計算式:
(164,682-16,468)×(1+5%營業稅)=155,625】。故
反訴原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共得請求代收營
業收入款39萬1,430元(計算式:
235,805+155,625=391,430)。(二)又兩造約定開幕日期為
99年2月,惟因「現場工程(含各專門店及公共設施)、公
安事故(指停電)、招商不足」之故,遲至99年4月1日甫
進行試營運。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①雜誌無法出售
之損害:反訴原告預先準備之流行時效性貨物即99年2、3
月份「滾!BOIL」雜誌(各3,000本,共6,000本)無法銷
售,該雜誌每本零售價為249元,其成本為6折即149.4元
,故成本共計89萬6,400元(計算式:
149.4x6,000=896,400)。而目前99年2、3月份「滾!
BOIL」雜誌仍由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財源公司
)保管。②營業利潤之損害: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
條之約定,反訴被告保證反訴原告每月最少可達150萬元之
營業額,而反訴原告每營業150萬元之貨物成本佔60%,人
事費用佔10%,抽成費用佔10%,則營業利潤應為20%(計算
式:000-00-00-00=20),因原告遲延2個月開幕,故應賠償
反訴原告60萬元(計算式:1,500,000x20%x2=600,000)。③
員工薪資之損害:反訴原告於99年2月共僱用工作人員10名
,支出薪資總計21萬4,290元;於同年3月共僱用工作人員
7名,支出薪資總計15萬174元,合計支出薪資共36萬
4,464元(計算式:214,290+150,174=364,464)。以上損害
額合計為186萬864元(計算式:
896,400+600,000+364,464=1,860,864),故反訴原告得請求
186萬864元,及自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
之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三)又反訴被告於99年5月25日以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
告700萬元之裝修工程墊付款為由,留置反訴原告專門店內
之貨物,惟1.系爭專門店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單方或兩造合意
終止,依約反訴原告不再負有給付700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
之義務: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
「甲方(即反訴被告)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得通知乙方(即反訴原告)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
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
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
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又兩造
於99年2月4日所簽訂之「附件一:備忘錄」(下稱系爭備
忘錄)第1條前段及第5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
)同意墊付乙方(即反訴原告)700萬元,作為乙方專門店內
裝修工程墊付款。」、「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係非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方同意
免除乙方未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而胡晶南於99
年3月底或4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曾向薛步雲表示因遲延
開幕及供電系統中斷,反訴原告要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條
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此外兩造亦已於99年4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蓋反訴原告於99年4月16
日收受由反訴被告所寄送3份全新之「專門店契約書」供反
訴原告填寫終止後所希望之配合條件。薛步雲亦曾告知胡晶
南反訴被告已同意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則系爭專門店契約
既業經反訴原告解除或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
後段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同意免除反訴原告未清償裝修工程
墊付款之義務。2.裝修工程墊付款尚未屆清償期:縱認反訴
原告仍負有給付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惟兩造係約定反訴
原告首年不需攤還裝修工程墊付款,一年到期後再分48期攤
還,而99年4月為兩造開始配合之第一個月份,故反訴原告
應於100年4月之第一日即100年4月1日方應將每期應攤
還之金額匯至反訴被告帳戶。3.反訴被告未占有專門店內之
貨物,且該等貨物與裝修工程墊付款並無牽連關係:專門店
之貨物於貨運公司將貨運載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後,即由
貨運公司直接將貨物送抵反訴原告之專門店內,再由專門店
內員工簽收,其過程並無反訴被告人員參與,反訴被告就貨
物亦無簽收清點。且反訴原告於專門店入口裝設獨立刷卡門
禁設備,故反訴被告於非營業期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無法
進入專門店。反訴原告亦於專門店內倉庫(面積為8.54坪,
計算式:81.54-73=8.54,卷一第15、24頁)入口設置上開
設備,反訴被告於營業或非營業時間內,未經反訴原告同意
無法進入倉庫,故反訴被告並未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且系
爭專門店契約第18條約定:「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員,為檢
查或其他必要事宜之處理,得進入營業場所內,惟應事前通
知乙方且不得妨礙其營業。」,故反訴被告若有進入專門店
之必要,需事前通知反訴原告且不得妨礙其營業。且依系爭
專門店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為填補營業場所內乙方所
有商品及生財器具等因意外(如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
,及因該等事故造成乙方無法營業時之損失,乙方應自行投
保損害保險,並應確保意外發生時,保險公司不對甲方行使
代位求償權。」,故反訴原告需自負其所有商品及生財器具
等因意外所致之損害,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貨物既不負
有保管之義務,自未占有貨物。4.反訴被告於99年5月25
日明知有若干貨物非反訴原告所有,而係其他廠商所寄賣之
貨物卻仍為留置,而有民法第92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5.
反訴被告已拋棄留置權:反訴被告將原備忘錄第7條:「乙
方(即反訴原告)租賃期間內,中途退租或特殊情況導致無
法繼續營業時,乙方如有未清償之工程代墊款,乙方同意甲
方(即反訴被告)對於乙方店櫃內現況裝潢及物品,有優先
求償沖抵債務權及享有留置權。」予以刪除而修正為:「乙
方於未完全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時,專門店內之所有裝潢及
因裝潢所設置之動產之權利皆屬甲方所有。」,是應可認反
訴被告已拋棄留置權。6.反訴原告係於99年5月25日上午11
時後方收受臺北57支局第294號存證信函,則反訴被告於同
日上午10時之留置行為應不合法。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係非
法留置反訴原告專門店內之貨物,而反訴被告於99年5月25
日留置反訴原告於賣場中(含展示及庫存)所有商品,其零
售價共計518萬4,671元,以60%計算成本,共價值311萬
803元(計算式:5,184,671x60%=3,110,803)。蓋反訴原告
為經銷商,各項商品之成本皆為零售價之55%~60%不等,此
為業界常規,再加上運費、倉儲、包裝、分類等費用,以零
售價之60%計算成本,應屬合理。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311萬803元,及自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1,430元,及其中23萬5,805
元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15萬5,625元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萬864元,及自100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1萬803元,及自100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條之約
定,兩造就租金係採「包底抽成」之方式計算(而百貨零售
業所謂「包底」,係指廠商設櫃的租金係按營業額的一定比
例計算,但營業額未達一定數額時,則按雙方約定之該一定
數額計算抽成比例),並約定每月租金最低為營業額150萬
元之10%即15萬元(倘每月營業額超過200萬元,則另依系
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條所載之租金計算方式)。反訴被
告並未同意以每月實際營業收入之10%作為租金,而反訴原
告於99年4、5月份之營業收入均未超過200萬元,故應支
付之租金依約均應為15萬元。而99年4月份反訴原告之營業
收入為24萬9,529元,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年4月
份之代收營業收入款為10萬4,505元【計算式:
(249,529-150,000)x(1+5%營業稅)=104,505】;至99年5
月份(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25日)反訴原告之營業收入
為16萬5,425元,故依約再依比例計算後反訴原告應給付之
租金為12萬968元(計算式:150,000x25÷31=120,968),
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年5月份之代收營業收入款為
4萬6,680元【計算式:(165,425-120,968)x(1+5%營業稅
)=46,680】。(二)兩造於99年2月4日簽訂系爭專門店契
約時並未約定開幕日期,而兩造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備忘錄,
係約定反訴被告需於99年2月12日前將裝修工程墊付款700
萬元匯入反訴原告之帳戶內,嗣反訴被告於同年2月11日
完成匯款,而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所約定之裝修期為30日
,故可知兩造簽約時係預定以99年2月12日至3月13日為專
門店之裝修期間。且反訴原告係在3月16日進場施工,並於
3月27日完工,若兩造係約定於99年2月開幕,則反訴原告
於3月進場不合理。兩造嗣係約定於99年4月開幕。又反訴
被告否認有6,000本雜誌及其成本為6折,且雜誌訂購合約
書中付款方式係記載:「先行掛帳,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
公司委託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先行寄倉代管」,顯見
財源公司並未出貨,反訴原告亦未支付款項予財源公司,故
反訴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依反訴原告所認知之開幕時間、
訂購雜誌之時間以及雜誌之性質,亦難認雜誌均能全部售出
。又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營業收入之損失。(三)反訴被
告係以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反訴被告所取得之700萬元裝
修工程款之租金債權,而分別依民法第928條及第445條之
規定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而1.系爭專門店契約並未終止,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仍有700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債權:
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曾於99年3月底或4月初依專門店契
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至契約重複寄
送係因反訴被告人員聯絡失當之故,而非反訴被告同意終止
系爭專門店契約。2.裝修工程墊付款之清償期為99年4月1
日: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約定:「以上每期攤還金額
,乙方應於每月一日,由乙方將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
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則反訴原告既於99年2月11日領
得裝修工程墊付款並在99年3月裝修完成,自應於99年4月
1日起按期攤還。3.反訴被告確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依系
爭專門店契約第1條第4項及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反訴原
告於進貨後須將貨物存放於反訴被告賣場內之指定處所,由
反訴被告管理,故於反訴原告將貨物運至反訴被告賣場時,
反訴被告即取得貨物之占有。又反訴被告所留置之貨物均係
由反訴原告運送至賣場內,反訴被告於取得占有時(即反訴
被告將貨物運送至賣場時),並無從知悉有部分貨物非反訴
原告所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之留置行為應為合法。又縱
認反訴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主
張之貨物成本,且反訴原告為擔保裝修工程墊付款之返還,
乃簽發面額各為350萬元之本票2紙,反訴被告爰以700萬
元之本票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之營業活動,應開立以甲方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
;第5條第1、2項約定:「甲方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
、變更營業面積、位置。乙方有更動或重新裝設裝潢、傢俱
、設備之必要時,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請求補
償。」、「前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
方協議變更履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
乙方亦得解除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乙
方營業額及甲方租金收入之正確性,乙方於本購物中心之營
業收入、貨物及財產,由甲方代為收取、管理。」。
(二)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月份(指99年4月1日至4月30日)
之營業收入為24萬9,529元;99年5月份(指99年5月1日
至99年5月25日)之營業收入為16萬5,425元。
四、本件爭點
(一)反訴原告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雜誌無法出售之損失89萬6,400元、營業利潤之損失60
萬元以及員工薪資之損失36萬4,464元,共計186萬864元
,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曾自認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為99年2月,惟該次庭期反訴被
告係陳述:「該專門店合約是當初還沒有開幕之前預定用來
與很多廠商簽約用的。當初確實預定2月份開幕,因為後來
施作不及,最後確定是在4月份開幕...。...反訴原告在
3月16日進場施工,於3月27日完工。如果約定在2月份要
開幕,反訴原告於3月份才進場,根本就不合理。假設反訴
被告有違約,反訴原告應該有所主張,於本件起訴之前,反
訴原告均沒有反應。」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卷一第210頁),而其內容僅係在陳述系爭廠商設櫃條件
表之記載,並說明何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為
99年2月並不合理,是反訴被告顯無自認兩造約定之開幕日
期為99年2月之意,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3.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為99年2月,係以兩造
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條「契約期間」之記載以及系爭
廠商設櫃條件表「合約期限」之記載為證。惟系爭專門店契
約之附件第2條雖記載:「契約期間:自99年2月28日至
104年2月28日」,然就「開店日/營業開始日」之項目則
留白而未予記載等情,有系爭專門店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
15頁);至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則係記載:「開幕日期『暫
訂』99/2」,亦有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4
頁),是依上述各該記載之文義,均尚無由認定兩造確係約
定於99年2月開幕。而依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反訴被
告應於99年2月12日前將裝修工程墊付款700萬元匯入反訴
原告之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卷一第25頁)
,而系爭備忘錄係與系爭專門店契約同日簽訂,是已足認定
兩造於簽訂系爭專門店契約時顯非以99年2月為開幕日,又
兩造所約定之裝修期為30天等情,有系爭廠商設櫃條件表在
卷可參(卷一第24頁),故應可認兩造簽約時係預定以99年
2月12日至3月13日為專門店之裝修期間。是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為99年2月,亦無理由。而兩造約定之
開幕日期為99年3月25日前後5日等情,業經薛步雲到庭證
述屬實,復有薛步雲寄送予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
稽(卷二第268頁),而核其內容與反訴原告所收受之電子
郵件內容相符,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卷二第334
頁),堪信為真實,則反訴被告辯稱兩造嗣係約定於99年4
月開幕等語,應屬有據。
4.況證人即為專門店施作鐵工工程人員 李況原 已證稱:沒有印
象胡晶南有說哪一天要開幕等語明確;證人翁紹涵亦證稱:
沒印象本來預定2月底要開幕等語明確,是依其等之證詞顯
無由認定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至證人即專門店店長翁佩儀
雖證稱:最初薛步雲來找我要求我們公司去開店,最早薛步
雲是說預定2月底開幕;2月4日在我工作的西門店簽約時
有看到合約2月28日開幕,當時確有說2月28日開幕等語,
惟其中「最初薛步雲來找我要求我們公司去開店,最早薛步
雲是說預定2月底開幕」部分,依證人證述之順序及語意,
當時顯然尚在兩造磋商契約之階段,自不能逕以該部分之證
述作為認定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之依據,至其中「2月4日
在我工作的西門店簽約時有看到合約2月28日開幕,當時確
有說2月28日開幕」部分,惟兩造已約定裝修期間為99年2
月12日至3月13日,既如上述,衡情專門店如未裝修無由開
幕,應為兩造所明知,是應無仍約定2月28日開幕之可能,
是證人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解,尚不足採。
5.兩造約定之開幕日期為99年3月25日前後5日等情,既經認
定於前,則反訴被告於99年4月1日開幕,自不構成給付遲
延,則反訴原告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雜誌無法出售之損失89萬6,400元、營業利潤之損
失60萬元以及員工薪資之損失36萬4,464元,共計186萬
864元,自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99年4月份之代收營業收入23萬5,805元,以及99年5月
份之代收營業收入15萬5,625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乙方應向
甲方租用收銀機,並以甲方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
;「乙方應於每日營業時間終了時,製作報表列載營業額,
並將所收取之現金全數繳至甲方財務部門。雙方每月結算一
次,以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為結算日,次月3日前完成對帳
,甲方於次月4日前關帳,並傳真月結算對帳單予乙方。」
;「雙方依前項規定結算之結果,乙方營業金額扣除租金後
之餘額,乙方應開立當月以自己為營業人之發票,於次月8
日內送交甲方,甲方應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支付。」。
2.查兩造就租金係採包底抽成之方式計算,並約定每月租金最
低為營業額150萬元之10%即15萬元,而倘每月營業額超過
200萬元,則另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條所載之租金
計算方式等情,有系爭專門店契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薛步
雲證述:有跟公司陳報包底抽成的結果,公司可以有固定的
收益,所以抽成才會定這麼低,否則抽成不會這麼低等語明
確,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
2條之約定係反訴被告保證反訴原告每月最少可達150萬元
之營業額之意云云,惟系爭專門店契約之附件第2條係記載
:「租金:(1)抽成:每月營業額之10%。包底150萬元/
月營業額。(2)特約事項:月營業額超過200萬(含)以上
部分抽成11%,超過250萬(含)以上部分抽成12%。」等
情,有系爭專門店契約在卷可稽(卷一第15頁),其中「包
底150萬元/月營業額」係記載於「租金」項下,且係承接
「抽成:每月營業額之10%」之記載而來,故依其文義應係
兩造就每月據以計算租金之營業額為何為具體約定,而非反
訴被告有保證營業額之意。且觀諸同條亦有「預估年度目標
營業額」之項目,則衡情若兩造確有保證營業額此種重大影
響兩造權益之約定,應會明確記載於該項下。再以若兩造確
實自始即無租金包底之約定,反訴被告何需要求反訴原告以
每月實際營業收入之10%作為租金(參反訴原告99年10月
27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卷一第138頁)?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反訴原告復主張其於99年4月上旬曾
向薛步雲表示,因反訴被告遲延開幕及供電系統屢屢發生故
障,故應降低租金,反訴原告並要求以每月實際營業額之
10%作為租金,而不需以包底租金給付,以彌補反訴原告之
損失;薛步雲嗣告知反訴被告已同意其要求云云,惟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薛步雲到庭證稱:我沒有權限亦沒有同
意過因反訴被告有遲延開幕及停電而同意反訴原告以營業額
10%作為租金等語明確,則反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其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3.次查金玉滿堂公司於99年4月份(指99年4月1日至4月30
日)之營業額為24萬9,529元;99年5月份(指99年5月1
日至99年5月25日)之營業額為16萬5,425元等情,已如前
述,是反訴原告於99年4、5月份之營業額均未超過200萬
元。則依約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4月份之代收營業
收入應為10萬4,505元【計算式:(249,529-150,000)x
(1+5%營業稅)=104,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99
年5月份(99年5月1日至99年5月25日)反訴原告應給付
之租金經比例計算後應為12萬968元【計算式:150,000x25
÷31=120,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約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之5月份之代收營業收入應為4萬
6,680元【計算式:(165,425-120,968)x(1+5%營業稅
)=46,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反訴原告請求之代
收營業收入於上述範圍內,應有所據;至逾此部分,即無所
據。
(三)反訴被告於99年5月25日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是否合法?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貨物之價值共計311萬803元,有
無理由?
1.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
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
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
定之牽連關係;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
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928條
、第929條、第4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無700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債權?
(1)按系爭專門店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甲方
依法規之規定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通知乙方於
本購物中心延後開店日期、變更營業面積、位置。」、「前
項通知對乙方之營業有顯著之影響時,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履
約保證金、租金及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金額,乙方亦得解除
本契約。」,又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前段及第5條後段約定
:「甲方同意墊付乙方700萬元,作為乙方專門店內裝修工
程墊付款。」、「雙方專門店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係非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者,自專門店合約終止日後,甲方同意免除乙
方未清償裝修工程墊付款之義務。」。
(2)查就胡晶南是否確曾於99年3月底或4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
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證人薛步
雲證稱:只有和胡晶南吃過一次飯,時間是99年3月2日,
是滾雜誌的印刷商請客的。當天吃飯時至少有10幾個人,但
是胡晶南完全沒有提到原告違約要終止合約的話等語,而證
人翁佩儀則證稱:99年2月4日薛步雲在我工作西門店櫃臺
簽約,當時有看到合約2月28日開幕,後來2月28日沒有開
幕之後有一次在市○○道吃飯,當天很多人,當天有講到時
間,胡晶南當時有表示為什麼開幕的時間一直往後拖,其他
的我都沒有印象了;吃飯當天胡晶南沒有表示要終止與原告
間合約之意思等語,是依其等之證詞均無由證明胡晶南確曾
於99年3月底或4月初與薛步雲吃飯時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
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證人翁佩儀雖另證稱:後來胡晶
南有打電話跟薛步雲抱怨表示一直停電、開幕時間一直往後
延,乾脆不要繼續合作了,類似這樣的話等語,惟依其證述
應僅能證明胡晶南曾就停電及開幕時間延後之事向薛步雲抱
怨之事實,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反訴原告所主張解除系爭
專門店契約之時間及地點已有未合,復以證人之證詞既係聽
聞自胡晶南之電話內容,其所聞不免有片段或有不精確之處
,並無法確認胡晶南當時確實之說話內容,且胡晶南當時既
係抱怨,則其所言是否確有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或僅
為一時情緒之表達,亦有疑義,故尚無由以上開證詞即認胡
晶南有向薛步雲為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反訴
原告在專門店係至99年5月25日前均正常營業,亦經證人梁
晉文到庭證述無誤(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如早於3月底、4月初已解除兩造系
爭專門店契約,何能繼續在專門店正常營運?足認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3)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亦已於99年4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專門
店契約,蓋反訴原告於99年4月16日收受由反訴被告所寄送
3份全新之「專門店契約書」供反訴原告填寫終止後所希之
配合條件(卷一第145至156頁),而薛步雲亦曾告知胡晶
南反訴被告已同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惟查證人 梁晉文
證稱:有重複寄送專門店契約書給反訴原告,因為一開始做
紀錄有一些不正確或遺漏,所以後來核對合約書時,廠商如
果沒有將合約寄回來的,就會在補寄一份,反訴原告的契約
是因為這樣才會重複寄送,發生這樣情形的共有2、3個廠
商等語明確,顯見重複寄送係因核對合約書之故,則反訴原
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復以反訴被告投資於反訴原告之
金額並非小數目,倘雙方欲終止契約,豈能毫無書面?且反
訴原告若確有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真意,則於終止後為何
又繼續營業而未有任何退場之行為?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重寄3份契約係因兩造欲重新簽訂契約之故,則何以截至
99年5月25日止兩造均未重新簽訂契約?凡此均與常情不合
。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專門
店契約之事實,是應認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9年4月15
日合意終止系爭專門店契約,不足為採。
(4)綜上,反訴原告並未解除系爭專門店契約,兩造亦未合意終
止系爭專門店契約,反訴原告主張依約無庸返還700萬元裝
修工程墊付款之詞並無足採,則反訴被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
定對反訴原告有700萬元裝修工程墊付款之債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
3.該裝修工程墊付款債權之清償期為何?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備忘錄第
3條約定:「第1條約定之裝修工程墊付款,乙方應以4年
分期攤還甲方,每月1期,共計48期。攤還之方式如下:
(1)第1至第47期,每期14萬5,834元;(2)第48期為14萬
5,802元。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將未攤還
之款項一次返還甲方外,甲方尚得請求未攤還總額依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得自甲方應付與乙方之貨款中抵銷
。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1日,由乙方將以上每
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經甲方核對無誤
後,甲方再將應付給乙方之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中,乙方
不得異議。甲方每月應開立上述乙方匯入甲方帳戶之攤提金
額等額發票(含稅),提供乙方核銷。」。
(2)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反訴原告首年不需攤還,一年到期
後再分48期攤還,而99年4月為兩造開始配合之第一個月份
,故反訴原告應於100年4月之第一日即100年4月1日將
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反訴被告帳戶云云,並以反訴被告並
未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之約定開立攤提款之發票提供
予反訴原告核銷,以及反訴原告曾於電子信件中提供5年60
期及4年48期攤提之備忘錄初稿供反訴被告擇一選擇為證。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3項
約定:「以上每期攤還金額,乙方應於每月一日,由乙方將
以上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中..」,則反
訴原告既於99年2月11日領得裝修工程墊付款並在3月裝修
完成,自應於99年4月1日起按期攤還等語。
(3)查反訴原告曾寄發攤還期數分別為5年60期以及4年48期之
備忘錄初稿供反訴被告選擇等情,有以反訴原告為寄件人、
薛步雲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卷一第304至310頁
),堪信為真實,惟此亦僅能證明兩造於磋商過程中,曾討
論裝修工程墊付款之攤還期數,尚無由推認兩造已約定攤還
之始期,而縱使兩造最後合意之攤還期數為4年48期,亦無
由推認兩造有首年不需攤還之合意。又縱認反訴被告確未依
備忘錄第3條第3項之約定開立攤提款之發票提供予反訴原
告核銷,惟反訴被告未開立發票之原因不一,尚不能僅以此
遽認兩造即有首年不需攤還之合意。
(4)至證人翁佩儀雖證稱:我有當場聽薛步雲與胡晶南在年初討
論的時候提到合約內容代墊工程款700萬元,薛步雲有說第
一年先不用攤還;在簽約前及簽約後都有聽到薛步雲與胡晶
南提到一年後才開始分期攤還,而會一直提應該是認為有一
再確認之必要等情,惟衡諸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簽訂過程,
係先由反訴原告於99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2份不同攤
還期數之備忘錄初稿予反訴被告,復由反訴被告於99年1月
29日回覆反訴原告其公司法務之意見,且係採追蹤修訂之方
式並詳細表示修改意見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卷一
第304頁、卷二第334至340頁參照),顯見兩造就系爭備
忘錄之簽訂甚為謹慎,復以系爭備忘錄所涉金額高達700萬
元,且若兩造確有一再確認之必要,何以不以書面之方式為
之?綜上,應難認兩造就清償期之約定會僅以口頭方式為之
,是應認證人所述,不足為採。
(5)則系爭備忘錄既僅約定攤還期數而未約定清償期,而兩造係
於99年2月4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並約定反訴原告應於每月
1日匯款,則依上所述,反訴被告本得於99年3月1日請求
清償,惟系爭備忘錄亦約定:「並得自得甲方應付與乙方之
貨款中抵銷」、「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再將應付給乙方
之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中」,而反訴原告係於99年4月1
日開始營業而有貨款可言,則依上所述(即民法第315條所
稱「其他情形」),應認該裝修工程墊付款債務分期清償之
始期為99年4月1日。
(6)又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既約定:「乙方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將未攤還之款項一次返還甲方外...」,則反
訴原告既於99年4月1日裝修工程墊付款債務分期清償之始期
即未清償,則依上約定,反訴原告所負700萬元裝修工程墊
付款債務即自99年4月2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4.反訴被告是否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12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事實上管領力之認定,需自空間關
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且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
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即事實之支配需有相當時間之繼續
性),始足當之【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467頁
參照】。又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此項管領力之法律
上權限無關,因之,對一定之物雖無法律上之權限,亦可成
立占有;反之雖有法律上權限,然非必為占有人,蓋占有所
保護者乃其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占有之權源則非所問。
(2)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專門店入口裝設獨立刷卡門禁設備,反
訴被告於非營業期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無法進入專門店,另
於專門店內倉庫(面積為8.54坪,計算式:81.54-73=8.54
,卷一第15、24頁)入口設置上開設備,反訴被告於營業或
非營業時間內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無法進入倉庫等語,業據其
提出專門店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梁晉文證稱:反訴原告的
櫃位有設保全,而倉庫在反訴原告櫃位內等語明確,堪信為
真實,則反訴原告於專門店內既另設有門禁,是反訴被告對
於專門店內之貨物顯不具備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
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則依上所述。自無由認反訴被
告占有專門店內之貨物。
(4)反訴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反
訴原告於進貨後須將貨物存放於反訴被告賣場內之指定處所
,由反訴被告管理,故於反訴原告將貨物運至反訴被告賣場
時,反訴被告即取得貨物之占有云云,惟反訴被告是否占有
貨物應以反訴被告留置貨物之時點為斷,是縱可認反訴被告
於反訴原告將貨物運至反訴被告賣場時曾取得貨物之占有(
實則該貨物單純置放於反訴被告賣場內而非專門店內之時間
應極為短暫,並無由認反訴被告就貨物之支配已具有相當時
間之繼續性而符合占有之定義),惟於反訴被告留置時貨物
既已置放於專門店內,自不能再認反訴被告仍占有貨物。且
依上所述,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此項管領力之法律
上權限無關,是縱使反訴被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就貨物具有管理之權限,亦無由據此即認其對專門
店內之貨物取得占有。是反訴被告辯稱其於留置時占有專門
店之貨物云云,不足為採,則反訴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8
條及第929條之規定,留置反訴原告專門店內之貨物。
5.反訴被告另辯稱因反訴原告並未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約定給
付租金,故反訴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45條之規定留置專門店
內之貨物云云,惟反訴被告99年4月份之租金債權業經反訴
被告以臺北57支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與反訴原告99年4月
份之貨款債權相抵銷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卷一第
29頁),而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5月10日經反訴原告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至反訴被告99年5月份之租金債權雖為12萬
968元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惟依系爭專門店契約第11條第
4項之約定,該債權於反訴被告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即99年
5月25日時尚未屆清償期,是應認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不足為採。
6.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留置貨物之成本為311萬803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2)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5月25日留置反訴原告於專
門店內之所有貨物(含展示及庫存)共計4,675件,零售價
共計518萬4,6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庫存總表為證(卷二
第26至56頁),而該庫存總表係以貨物之品牌為分類基礎,
並詳列各品牌下所餘貨物之型號、內部編號、產品名稱、顏
色、售價、數量、金額及尺寸。至反訴被告則辯稱其留置之
貨物總數量初盤為4,498件、覆盤為4,816件,標價總額初
盤為473萬3,087元、覆盤為491萬347元等語,並提出盤
點記錄為證(卷二第240頁),而該盤點記錄係以專門店之
櫃架區域為分類基礎,且僅記載各區域貨物之總價格及數量
,其餘之貨物資訊則均付之闕如,是反訴被告之盤點方法及
盤點記錄均顯較反訴原告之方法及記錄為不精確。且反訴被
告初盤與覆盤已有數量318件、總價格17萬7,260元之誤差
,復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貨物數量係介於初盤與覆盤之間,
總價格則高於覆盤金額約27萬元(計算式:
5,184,671-4,910,347=274,324),是反訴原告之主張與反訴
被告之覆盤記錄相較亦無明顯誇大之處。綜上,自應認反訴
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則反訴被告於99年5月25日留置反
訴原告於專門店中之所有貨物(含展示及庫存)共計4,675
件,零售價共計518萬4,671元乙節,應堪認定。
(3)反訴原告再主張上開貨物應以零售價之60%計算成本,蓋反
訴原告為經銷商,各項商品之成本皆為零售價之55%~60%不
等,此為業界常規,再加上運費、倉儲、包裝、分類等費用
,以零售價之60%計算成本,應屬合理,故反訴被告所留置
貨物之成本為311萬803元(計算式:
5,184,671x60%=3,110,803)等語,並提出國內寄銷合約書、
合作備忘錄以及各廠商名錄總表為證。查依庫存總表之記載
,於99年5月25日反訴被告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時,專門店
內所有貨物之品牌多達36種,而各品牌之貨物數量則自1件
至1,269件不等等情,有該庫存總表在卷可稽(卷二第26頁
),則應可認反訴原告證明各該貨物之成本顯有重大困難者
,則依上所述,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復查該國內寄銷合約書係由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銳耳公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予反訴原告,約定銳耳
公司寄銷反訴原告由銳耳公司所設計生產之「StayReal」品
牌商品,每月兩造依實際銷售對帳確認後,反訴原告依確認
銷售金額扣除寄銷抽成40%後支付銳耳公司當月貨款等情,
有該國內寄銷合約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45至149頁),則
應可認定反訴原告就該品牌貨物之成本至少為零售價之60%
,而該品牌之貨物於反訴被告於99年5月25日留置專門店內
之貨物時共計有1,269件,零售價則共計為142萬2,790元
,共佔當時專門店內所有貨物數量及零售價之約27%(計算式
:1269÷4675=0.271;1,422,790÷5,184,671=0.274)等情
,有庫存總表為證(卷二第26頁)。另合作備忘錄之名義人
為訴外人怡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邦公司)與反訴原告,
並約定:「一、緣甲方(即怡邦公司)為VANS品牌之台灣總
代理,乙方(即反訴原告)曾於甲方代理上述品牌展示會中
,挑選出“2008年秋冬特別款”(下稱特殊款),其間甲、
乙雙方合作愉快。二、...a.原則上此批特殊款皆為乙方買
斷,乙方進貨價格為甲方訂單零售價格之55%(含稅)...」,
簽約日期則為98年3月31日等情,有該合作備忘錄在卷可稽
(卷二第151、152頁),則該備忘錄雖係以VANS品牌「
2008年秋冬特別款」為契約標的,惟仍可證明反訴原告就
該品牌之貨物確曾以零售價之55%作為進貨價格,而該品牌
之貨物於反訴被告於99年5月25日留置專門店內之貨物時共
計有112件,零售價則共計為21萬6,760元,亦有庫存總表
可參。復以依各廠商名錄總表之記載,反訴原告就各品牌貨
物之進貨價確為零售價之55折至6折不等等情,有該名錄總
表在卷可稽(卷二第153~163頁)。至反訴被告雖曾於99年
11月間就留置之貨物拍賣,迄100年7月26日為止共賣得
117萬8,237元等情,有拍賣報表在卷可稽(卷二第80頁)
,惟上開拍賣報表僅記載銷售之總金額,並無拍賣之貨物明
細、貨物標價及貨物售價等之記載,是無由作為認定貨物成
本之依據,且衡情貨物於拍賣時,其售價應會明顯低於市場
上之平均價格,是亦不能以拍賣金額遽作為認定貨物合理成
本之依據。綜上所述,再考量運費、倉儲、包裝、分類等費
用,則反訴原告主張貨物應以零售價之60%計算成本,應屬
有據,故反訴被告所留置貨物之成本應為311萬803元(計
算式:5,184,671x60%=3,110,803);反訴被告空言否認反訴
原告所主張之貨物成本,自不足採。
7.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為擔保裝修工程款之返還,而簽發面額
各為350萬元之本票2紙予反訴被告,爰以700萬元之本票
債權與反訴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反訴被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反訴原告有700萬元裝修
工程款墊付款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業如上述,而反
訴原告為擔保裝修工程款之返還,遂簽發面額各為350萬元
之本票2紙予反訴被告,並經反訴被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確定等情,有該等本票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司票字第53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
247至250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是應可認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確有7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則反
訴被告以700萬元之本票債權與反訴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債務抵銷,自屬有據,而抵銷後反訴原告已不得向反訴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計算式:7,000,000-3,110,803=3,889,197)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專門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99年4月份貨款10萬4,505元,及自99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99年5月份貨款
4萬6,680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周泰德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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