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文三第二、三行所載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更正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舉重明輕,裁定自亦得更正之。
二、本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所宣示之裁定,有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錯誤,應予更正。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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