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又白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丁○○」印章貳枚、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為李又白)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借款予丁○○(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而扣留丁○○之身分證,嗣有 鄭誌平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及葉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欲成立「太平洋商行洋煙酒總匯」(下稱太平洋商行)進行菸、酒、飲料類商品之買賣,乙○○便與該鄭誌平及葉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前開身分證侵占為己有,並於不詳時、地委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丁○○」名義之印章二枚(有
A、B兩種不同樣式,如附件一、所示),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利用不知情之 黃榮松 持丁○○之身分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填具該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蓋用「丁○○」名義之印文一枚(A印文),以申辦「00-0000000」之市內電話供對外聯絡使用;復由身材、樣貌與該丁○○較為接近之乙○○持該丁○○之身分證,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中何厝郵局(下稱郵局)及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辦理開戶,並以丁○○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同時蓋用丁○○名義之印文(B印文)及簽署丁○○之姓名,而申請如附表一中所示之支票帳戶供己使用。嗣乙○○即與該鄭姓、葉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冒名丁○○為該太平洋商行負責人,以此名義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五月十日止陸續向臺中市味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味香公司)、五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五積公司)、保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保美公司)及兆金釧有限公司(下稱兆金釧公司)大舉進貨,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四萬七百五十元、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及十萬四千四百十元,並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以「丁○○」名義開立之支票六紙(其上均蓋用丁○○名義之B印文)以抵付貨款,使前開公司陷於錯誤而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交付貨物。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持票人提示均遭退票,前開各公司之負責人丙○○、戊○○、辛○○、庚○○遂該前往上址查詢,始發現已人去樓空,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開侵占「丁○○」之身分證、偽造「丁○○」名義之印章、冒用「丁○○」名義申辦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並開票使用、詐欺他人交付貨物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僅辯稱:伊沒有去申請市內電話供「太平洋商行」與客戶聯繫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前開侵占「丁○○」之身分證、偽造「丁○○」名義
之印章、冒用「丁○○」名義偽造印文、署押以申辦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並開票使用、詐欺他人交付貨物等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五積公司代表人庚○○、保美公司代理人 陳明政 、兆金釧公司代表人辛○○、味香公司代表人戊○○於偵訊之指述情節、被害人丁○○於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各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四張、味香公司之送貨單影本二紙、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00000000—二六四號所函覆之以「丁○○」名義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帳戶資料一份、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七國光字第09500005484號所函覆之以「丁○○」名義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帳戶資料一份在卷足資佐憑,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為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前開申辦市內電話號碼一節,查卷附告訴人即味
香公司代表人戊○○所提出之「太平洋商行洋煙酒總匯、丁○○」之名片上,確實登載有該號碼為0000000之市內電話供顧客聯繫,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亦供稱:雖然沒有去辦電話,都是公司(太平洋商行)負責處理,以電話訂貨的事情也都是公司負責接洽,但那時候公司確實有申請0000000號的電話對外聯繫等語,堪信此部分縱非被告親自前往辦理,其對於「丁○○」遭冒名申辦市內電話以供前開太平洋商行經營之用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此部分被告與該「鄭誌平」、葉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犯行,乃屬無疑。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中行字第86C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為認定,所辯乃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下罪名:㈠將所持有之「丁○○」身分證據為己有之犯行,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冒用丁○○之名義簽具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市內電話,以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立帳文件並持以向郵局、七信申辦甲存帳戶以辦理支票使用之行為,乃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榮松代為申辦市內電話,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後再持之蓋於申裝電話及甲存帳戶之申請文件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前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以太平洋商行名義向臺中市味香公司、五積公司、保美公
司及兆金釧公司大舉進貨,並冒用丁○○之名義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印章後再持之偽造印文於附表支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本件被告先後數次為前開㈡、㈢、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時間
緊接、構成要件復屬相同,為連續犯(此部分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理由詳如後述五、㈡),應各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與「鄭誌平」、「葉姓成年男子」間就前開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理由詳如後五、㈠所述)。又被告前開㈠、
㈡、㈢所示之各罪間,乃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此部分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理由詳如後五、㈡述),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前開向郵局、七信申辦甲存帳戶時填具有如附表一立
帳所簽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此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其所犯本件各罪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可分之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㈠爰審酌本件被告乙○○侵占他人之身分證,並持以冒辦電話
、支票存戶,甚且將支票交付他人用抵貨款以詐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之變動以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性均生有影響,惟其因初入社會、涉世未深,致遭人誤導而走上歧路,且依據其供述之在本件共犯結構內所扮演之角色,乃因其長相與該「丁○○」之人相近,故遭鄭誌平及該葉姓男子之利用方鋌而走險,每月因而領有四萬五千元之利益,惟僅領了二個月左右即自行離去,且其等偽造之有價證券金額係在三十餘萬元之譜,金額尚非甚鉅,而被告到案之後,非但坦承犯行,亦積極聯絡告訴人方面尋求和解之道,雖事實上僅覓得兆金釧公司之代表人庚○○達成和解,然其餘告訴人均因公司遭廢止登記或無從尋覓等原因,致未能完全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庚○○所簽具之因和解書而書立之陳報狀一份、告訴人保美公司、五積公司、味香公司之各該負責人因送達處所不明而未能到庭之送達證書回證,以及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出具之有關味香公司已遭命令解散之函文在卷可稽,然已足見其確有悔意,是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以偽造他人印章
、印文及支票等方式,以詐取金錢,其犯罪手法雖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及票據之流通性,惟手段尚屬平和,且實際所得之利益僅九萬元,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未曾有其他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歷經本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偽刻之「丁○○」印章二枚(印文如附件一所示),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立帳簽立文件內所偽造之同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丁○○」印文、署押,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既係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與「鄭誌平」、「葉姓成年男子」三人,就前開所述之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署押、詐欺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本件有關共同正犯之部分,即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論斷。
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為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
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此部分就緩刑之諭知,自應一律適用新法無疑,在此一併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前開扣留並侵占案外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後
,乃以該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虛設「太平洋商行洋煙酒總匯」因認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有關太平洋商行洋煙酒總匯(臺中市○○路○段○○○號)之設立登記資料,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府經商字第0九五0一八0四一六號函覆,並查無該太平洋商行設立登記之資料,有該函覆一份在卷可憑,顯見此部分僅係被告與該鄭誌平、葉姓成年男子對外自稱設立商號,並未實際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部分即無何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乃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又公訴人以被告乙○○所簽立之支票中有交付與保美公司之
面額為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之支票,因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經本院遍查全卷,並查無該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之支票,且告訴人保美公司方面僅提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面額為三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已判決如前述),該公司雖復提出統一發票十紙(總計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無誤)資為憑證,惟一般買賣交易繳納貨款之方式非唯交付支票一途,尚有現金、本票等不同形式之交易手法,本院實難僅因卷附之統一發票即認定被告就該部分之支票亦有所簽立,再本院開庭屢次傳訊保美公司及其負責人丙○○到庭,均因送達處所不詳而未能就此部分再行調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因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元扣掉三萬三千三百元支票部分),乃屬事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表一:
┌──┬──────┬──────┬───────┬────┐│編號│開立帳戶之金│開立帳戶日期│立帳簽立文件│偽造署押│││融單位及帳號│││及印文│││├──────┤│││││拒絕往來日期│││├──┼──────┼──────┼───────┼────┤│⒈│甲○○○○○│86.03.13.│郵政劃撥儲金│1.丁○○│││00000000││印鑑單、立帳│署押一│││││申請書各一份│枚││││││2.丁○○│││├──────┤│印文二││││86.05.23.││枚│├──┼──────┼──────┼───────┼────┤│⒉│台中第七商業│86.04.23.│印鑑卡(背面為│同上│││銀行││印鑑式樣)一張││││064100├──────┤││││0000000│86.05.23.│││└──┴──────┴──────┴───────┴────┘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備註│├───┼──────┼─────┼────┼─────┼─────┼─────┤│⒈│太平洋商行│86.04.29.│33,300│臺灣中區郵│A0000000│丁○○印文│││丁○○│││政管理局││二枚│├───┼──────┼─────┼────┼─────┼─────┼─────┤│⒉│太平洋商行│86.05.06.│19,000│臺灣中區郵│A0000000│丁○○印文│││丁○○│││政管理局││二枚│├───┼──────┼─────┼────┼─────┼─────┼─────┤│⒊│太平洋商行│86.05.08.│21,120│臺中市第七│SF0000000│丁○○印文│││丁○○│││信用合作社││二枚│││││││││├───┼──────┼─────┼────┼─────┼─────┼─────┤│⒋│太平洋商行│86.05.10.│64,320│臺灣中區郵│A0000000│丁○○印文│││丁○○│││政管理局││二枚│├───┼──────┼─────┼────┼─────┼─────┼─────┤│⒌│太平洋商行│86.05.10.│223,600│臺灣中區郵│A0000000│丁○○印文│││丁○○│││政管理局││二枚│├───┼──────┼─────┼────┼─────┼─────┼─────┤│⒍│太平洋商行│86.05.20.│40,750│臺中市第七│SF0000000│丁○○印文│││丁○○│││信用合作社││二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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