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被告甲○○
送達處所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槍砲、彈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其與 張再宏 、甲○○等人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百分百KTV」包廂內消費時,因張再宏與丙○○所找來友人乙○○發生口角,於乙○○離去「百分百KTV」包廂後,丙○○隨即外出拿取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而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製造之八四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直徑九釐米之金屬彈頭)三顆(其中二顆業經當場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一顆經鑑驗擊發後亦已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釐米之金屬彈頭)一顆後,再約同乙○○返回前開「百分百KTV」包廂找張再宏,嗣因張再宏已先離開該「百分百KTV」包廂,丙○○即與仍在包廂之甲○○發生口角,丙○○明知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如不慎即有可能擊發子彈並造成在場之人受傷,且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丙○○仍自腰際間拔出前開改造手槍向在場之甲○○示威,甲○○在場之 吳政洧陳怡倫廖坤敏洪士偉 等人見狀即上前搶槍,雙方在拉扯爭奪槍枝間,丙○○不慎誤扣扳機一次而擊發該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子彈並擊中在包廂內躲避丁○○右手臂,造成丁○○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自丙○○手中搶得前開改造手槍後,基於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以射殺丙○○之犯意,持槍瞄準丙○○之腹部接續擊扣扳機三次,第一、二次子彈因故無法擊發,甲○○隨即分別拉滑套各一次而退出子彈共二顆,並接續於第三次擊扣扳機時擊發子彈並打中丙○○,造成丙○○受有第十二脊椎骨折併挫傷、血胸、右肝、右腎挫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到場後緊急將丙○○送醫急救,丙○○始倖免於難,員警並在KTV包廂內查獲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彈殼二顆。甲○○射殺丙○○後,即持該改造手槍逃離現場,隨後甲○○即自行攜帶前開改造手槍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投案,並扣得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持前開改造手槍、子彈進入「百分百KTV」包廂內,並在與被告甲○○搶槍拉扯,槍枝尚在其手上時有擊發一次,子彈並射中丁○○等情,惟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該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是乙○○所有,事發當天是乙○○與張再宏二人在「百分百KTV」包廂內先發生爭執,乙○○先帶女友離開後,張再宏要其約乙○○出來,其打電話給乙○○,乙○○說要拿槍過來打張再宏,其與乙○○去公園時,乙○○就把槍拿出來,其怕乙○○會開槍,所以才要乙○○先將槍交給其保管,其與乙○○一同進去「百分百KTV」包廂時,張再宏已經離開,其與甲○○發生口角,當時在場的人都站起來,其因一時害怕就將槍拿出來,甲○○跟原本在包廂的其他四個人就過來要搶槍及打其,其只有拿著槍,雙方拉扯之間槍枝就擊發了,其並未扣扳機,並無傷害丁○○之犯意等語。被告甲○○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搶到槍後,看到丙○○要過來搶伊手上的槍,一時緊張,不小心誤觸扳機,其並無殺害丙○○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部分:
⑴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前往「百分
百KTV」包廂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廖坤敏、吳政洧、洪士偉、陳怡倫、 陳孟吟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及彈殼二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釐米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六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五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⑵被告丙○○雖辯稱該槍、彈係乙○○所有等語,惟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甲○○,與被告丙○○不太熟,當天是被告丙○○找其去「百分百KTV」,其並無與綽號「小胖」之張再宏發生口角,是其離開後,被告丙○○打電話叫其再過去,其才再與被告丙○○一同回去「百分百KTV」,扣案槍、彈並非其交給被告丙○○等語明確。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進來「百分百KTV」包廂後就坐在椅子上,被告丙○○問其張再宏人在那裡,其說不知道,後來大家就聲音比較大吵起來等語明確,是如依被告丙○○所陳該槍、彈為證人乙○○所持為射擊張再宏之用,其係為避免乙○○與張再宏發生衝突始要證人乙○○將槍交予其保管,則被告丙○○與證人乙○○返回「百分百KTV」包廂時,張再宏既已不在場,顯然無發生衝突之可能,衡情被告丙○○大可藉以安撫證人乙○○並儘速將證人乙○○帶離開現場以避免紛爭,何以被告丙○○卻係質問被告甲○○關於張再宏人在何處,並因此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衝突,而證人乙○○反係完全事不關己的坐在包廂椅子上且未有任何之反應,況本件被告丙○○既稱其係為避免證人乙○○開槍打人而保管,何以係被告丙○○自行將槍自腰際取出與被告甲○○對峙,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
又查,證人吳政洧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小胖」(即張再宏)與他朋友 阿群 (即丙○○)、 叢倫 (即乙○○)起衝突後,他們就離開現場,後來阿群與叢倫又到達「百分百KTV」,被告甲○○就跟他們發生口角等語;證人洪士偉於警詢證稱:是被告丙○○進來包廂說要找張再宏,找不到張再宏就與被告甲○○說話,兩人就吵起來等語;證人陳怡倫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與張再宏、甲○○及幾名其不認識張再宏約來的友人一同在「百分百KTV」包廂內唱歌,張再宏與其約來的朋友發生口角,約半小時後,張再宏朋友出去後又回來,並指名要找張再宏、當時張再宏沒有在現場,其跟他們說張再宏去載朋友,等一下就回來,當時不知道何原因對方就在兇其朋友甲○○等語,足證當天被告丙○○亦有與張再宏發生口角,被告丙○○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證人張再宏於警詢時固證稱丙○○出去包廂接電話後,就進來對其說乙○○要來對其開槍等語,惟此係證人張再宏聽聞被告張佳群所述之傳聞內容,並非親自聽聞證人乙○○所述,自難遽以認定該槍、彈即為乙○○所持有,是證人張再宏前開證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所辯該槍、彈為乙○○所有交由其保管等語,亦無足採,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⑴上開被告丙○○因與被告甲○○等人在爭奪前開改造手槍時
,疏未注意不慎擊發,射中告訴人丁○○右手臂,造成丁○○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傷害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洪士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與甲○○吵起來後,被告丙○○就拿槍出來對準甲○○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其看到一群人圍住被告丙○○,其就靠過去,不清楚他們拉扯是在搶槍,後來其有就加入拉扯,其拉誰並不清楚,雙方在拉扯時其有聽到一聲槍響,後來槍被甲○○搶走,沒多久就又聽到一聲槍響等語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丁○○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一開始看到被告丙○○從褲子口袋拿槍出來,其被打中時看到槍在被告丙○○手上,但旁邊有人在跟被告丙○○搶這把槍,被告丙○○進來持槍並沒有要針對誰開槍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亦供陳當天告訴人丁○○坐在其正後面距離約一、二個人位置等語,足見被告丙○○自腰際拿槍出來時,係針對被告甲○○,並非針對告訴人丁○○甚明,是被告丙○○所辯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等,應屬可採。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豐醫歷字第○九五○○○七七七七號函及附件之診斷證明書、病歷一份附卷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已擊發之彈殼二顆扣案可稽。
⑵又被告丙○○並非持槍朝證人即告訴人丁○○射擊,且被告
丙○○與 張家原 等人在爭奪被告丙○○手上所持之該改造手槍時,槍枝才擊發等情,已據前開證人洪士偉、乙○○及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證人所述,當時被告丙○○拿槍係指向被告甲○○,顯見被告丙○○並無持槍射傷丁○○之意思,惟被告丙○○在被告甲○○及甲○○在場友人吳政洧、陳怡倫、廖坤敏、洪士偉等人見狀上前奪槍時,其當知所持槍枝在雙方爭奪中,稍有不慎即可能誤觸扳機擊發子彈而有傷及他人之可能,本應注意持槍方式,以避免傷害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仍在爭奪中不慎擊扣扳機而擊發子彈射傷證人即告訴人丁○○右手臂,造成丁○○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傷害,被告丙○○就證人即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係犯過失傷害犯行,而非普通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及彈殼二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均具殺傷力,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六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五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行洵 堪認定。
㈣被告甲○○殺人未遂部分:
⑴被告丙○○因遭被告甲○○持槍射殺而受有第十二脊椎骨折
併挫傷、血胸、右肝、右腎挫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此經被告甲○○供陳明確,並據證人洪士偉、陳怡倫、吳政洧、廖坤敏等人於警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一份附卷可憑。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僅擊扣扳機一次等語,然查
,其於警詢時供陳:當天其因緊張,怕有人會來搶槍,一時心急,隨手一直扣擊扳機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其有拉槍枝滑套二次,退出二顆子彈,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所稱擊扣三次扳機等情相符,且依被告甲○○所述,其在奪得該槍前,該槍已曾擊發,足見該槍之子彈確已上膛,則如被告甲○○於得槍後既僅擊扣扳機一次,且該次即擊發並射中丙○○,何需在子彈已上膛之情形下仍先拉二次滑套退出二顆子彈後再擊扣扳機,再者,如依被告甲○○所述其係看見有人影前來搶槍,一時緊張始擊扣扳機,則以當時氣氛緊張、時間急迫之狀況下,被告甲○○何以會先拉二次滑套退彈後再行射擊,益徵被告甲○○確係持槍朝丙○○擊扣三次扳機,僅係第一、二次擊扣扳機時,因不詳原因無法擊發始拉滑套退彈後再擊扣扳機甚明。被告甲○○嗣後所辯僅擊扣一次扳機等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有無,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等,為絕對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查被告甲○○確持槍擊扣三次扳機,而於第一、二次擊扣扳機時,因槍枝無法擊發,而接續拉二次滑套退彈後再擊扣扳機,並於第三次擊扣扳機時擊發槍枝而射中丙○○腹部,丙○○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核如前述;再者,當天在場之人除丙○○與乙○○外,其餘均為被告甲○○之友人,且當時除被告甲○○外,尚有洪士偉等人一同上前搶走丙○○所持之改造手槍,並且為被告甲○○所搶得,而丙○○亦於爭奪槍枝時為被告甲○○及洪士偉等人壓制在地,且除一同加入搶槍拉扯之乙○○外,丙○○在場並無其他之幫手,顯見被告甲○○奪得前開改造手槍後,丙○○或乙○○均無法上前搶回槍枝或有對被告甲○○有何威脅;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聽到第二聲槍響時(即被告甲○○射擊時),被告甲○○距離被告丙○○約一、二公尺的距離等語,益見被告甲○○並非一時緊張誤觸扳機,而係有意近距離朝丙○○腹部射擊,又人之腹部乃內有肝臟、腎臟等重要器官,若以槍枝射擊,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亦應為被告甲○○所明知,是被告甲○○明知持槍朝人體腹部射擊,足以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猶依然為之,且在前二次擊扣扳機時因故未能擊發子彈,復再朝丙○○腹部擊扣第三次扳機,足徵其殺意亦堅,當非僅只於傷害而已,是被告甲○○主觀上顯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持前開改造手槍射擊丙○○,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先後三次擊扣扳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丙○○係在與甲○○爭奪改造手槍時不慎擊發子彈,而打中告訴人丁○○之右手臂,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甲○○各別持有槍、彈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成立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原列於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此部分係法律文字體例變更,並無涉及刑之重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僅因一時紛爭,即持槍鬥狠,在雙方爭奪槍枝中不慎擊發槍枝傷及無辜之告訴人丁○○;被告甲○○係因丙○○挑釁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而自丙○○處奪得槍枝後,反開槍射殺丙○○,無視他人生命安全,及被告二人事發當時均年僅十九歲,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肇致本件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惟被告丙○○所犯前開過失傷害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二罪間,如依修正前刑法數罪併罰處斷定應執行刑,最高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如修正後刑法依數罪併罰處斷,其則可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其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故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二顆子彈,其中一顆經鑑驗結果並無殺傷力,另一顆因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而成待廢棄之物;扣案之彈殼二顆,經鑑驗結果,均無殺傷力,且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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