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第壹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第貳個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兩造並於上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5條約定,暨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貸款約2件在卷可證。是本院雖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對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貸購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利率第一年為年利率4%,第二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3%機動計息,並於94年
6月29日另訂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74%機動計息(目前為2.76%),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0日止尚有借款餘額1,1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94年6月2日向原告申辦樂透貸500,000元整,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照本貸款約定書辦理,經原告核貸1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
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1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銀行6%之開辦手續費,取得正常履約條件下分12期攤還本金而無需再負擔利息或違約金之期限利益),第一期攤還日為94年7月30日,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應攤還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皆置若罔聞,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本金100,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再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用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持卡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按期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結欠:
1、MASTER卡應繳總額157,039元及其中本金142,435元部分自
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並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2、COMBO卡應繳總額5,027元及其中本金4,532元部分自95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並自95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二個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購屋貸款契約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功能卡片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信用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及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上開借款契約、約定書係經被告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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