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8年9月10日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88年簡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8年9月10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雖再審原告遲至93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主張係於93年2月21日收受監察院(93)院台字第093019940100401號函轉送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060079號函文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另同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已逾不變期間,後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確定,認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內面積0.0019公頃之豬舍(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惟系爭土地非再審被告所有,業經再審原告向監察院、內政部、台中縣政府陳情系爭土地間地籍線疑義,依監察院(93)院台字第0930100401號函轉送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0079號函可知,系爭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有誤,原地籍圖上所示同段1453-3地號土地經地籍線釐正後可分○○○鄉○○段1453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1453-88地號土地,其中1453之3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而145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空白」,由台中縣政府為管理,非再審被告所有,且依最高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亦認釐正圖籍(增分割抵費地)後,使地籍圖面積符合土地登記面積,再審被告所有1453-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07平方公尺,並無短少。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命再審原告將坐落1453-8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豬舍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之情形:因地籍圖於
本件中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表明由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圖資料為錯誤,再審原告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且本件乃因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疏失或有公務員涉及刑責,惟原審法院均未審酌,逕以錯誤之地籍圖為判斷基礎,致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豬舍遭強制拆除,現依上開監察院函轉送內政部函文已證實地籍圖有誤,原審法院漏未斟酌,當符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原
確定判決引用錯誤之地籍圖為判決基礎,誤認系爭土地全部為再審被告所有,命再審原告負拆屋還地之責。惟該地籍圖於原審審理後發生變更,而地籍圖本身在事實上對外具有一定之法效性,依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66號判例意旨,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該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屬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原
審引用之錯誤地籍圖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加以更正,更正後之地籍圖當屬原審法院未曾加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非60年農地重劃多餘之土地,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2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1453-88地號之抵費地為不合法登記。原確定判決依當時地籍圖所載,認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而命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敗訴後,轉向內政部、監察院陳情,並以偽造地籍圖註記「」上呈,顯然不法,又何以雅潭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圖示經界線出現註記「」,而其他之81年豐原地政事務所、90、91年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本均無該註記;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何不以81年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之1453-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69平方公尺為準,其故意先恢復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重劃當時該等地號之北邊地籍圖線,以符合圖簿面積一致,再以1453-3地號土地之圖、簿及土地面積有不符情形,將62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抵費地」,增列1453-88地號,使再審被告權益受損,則其將私人地劃為抵費地過程是否合法即有可議。又60年辦理重劃整理測量,1453-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2平方公尺(原祖厝竹圍籬地部分),當時疏未辦理土地面積更正,致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地上物經前審一、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再審
被告所有1435-3地號土地,並判決拆屋還地確定,該地上物豬舍業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目前依地政機關釐正後地籍圖係坐落
在地號1453-88地號土地內,該地號土地所有人是空白,由台中縣政府管理,並非再審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判決基礎之地籍圖,其
本身在實質上對外具有一定之法效性,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該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云云。經查,行政處分者,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地籍圖本身僅為事實資訊,其作成並無創設或變更權利之情形,而地籍圖之重測或變更,僅係依既有之權利回復原態樣,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其非屬行政處分至明,此與再審原告所指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66號之內容並無相違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8年5月28日之鑑定圖及88年6月25日補充鑑定圖說為裁判基礎,而非以地籍圖本身為判決基礎,然不論該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或地籍圖,其既均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縱其事後有變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以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雖另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嗣於96年1月9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主張,並於96年1月12日審理中當庭陳述如前開96年1月9日準備二狀,並表明撤回上開二項再審事由,則就該二項再審事由之主張已生撤回之效力。
惟再審原告於同日審理中嗣後再表示欲回復主張上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既表示其係於93年2月21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2日就該部分回復主張顯已逾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又縱認再審原告該二項再審事由之主張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以錯誤之地籍圖為判斷基礎,依上開監察院之函文可知該地籍圖有錯誤,原審漏未斟酌云云;惟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地籍圖並未經地政機關予以變動,且該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87年8月17日地籍圖謄本(雅謄字第13888號謄本)業經作廢而不足採,自不得謂重發之地籍圖謄本有誤,並依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為判決依據(見該判決第15頁第四點以下),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指稱之證物地籍圖是否採用為判斷及斟酌,縱令該地籍圖之界址線嗣後因再審原告陳情而更正,惟該地籍圖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經更正,並非於前審程序中即已提出存在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以「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更正後之地籍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可言,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