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一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七-一六、三七-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七七、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四巷一-五號建物之所有人。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假扣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六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查封上開房、地。嗣經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聲請調卷拍賣,而上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及定期拍賣結果,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由丙○○得標買受,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給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即丙○○自該時起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詎丁○○明知該房、地已由丙○○買受,而附著於該屋之裝潢均為該屋之成分或從物,亦一併成為丙○○所有,因心有不甘,遂於查封效力尚存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持鐵撬將上揭建物出入口鐵門、木門、固定式之和室隔間、壁版裝潢、燈飾、立體天花板、衣櫥、書桌予以破壞及拆除致令不堪使用,損害丙○○之權利(毀棄損壞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本院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另為不受理判決),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效力。嗣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現場點交時,發現該屋遭到破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上揭查封之不動產遭破壞之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六八號卷查明無訛,此外復有本院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辰字第一三四六八號函文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筆錄各一份、被告丁○○所書寫之「福地福人居,『好事』會發生」紙條影本一張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被告丁○○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中「實施」一詞,尚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較之新法僅以參與「實行」作為共同正犯之行為要件,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採取較為寬鬆之認定標準。惟本件被告所參與之毀棄損壞及違背查封效力罪犯行已達著手實行階段,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可言。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檢察官雖以被告一行為觸犯毀損、違背查封效力二罪而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惟毀損部分業經撤回,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故毋庸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係保障其封印及查封效力,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之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該條有三種處罰類型:(一)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二)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三)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三六號之解釋甚明。而查封之目的,係在保存執行財產現有狀態,而使執行債權人就查封之財產能獲得其後變價清償之滿足;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再者,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且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得任由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非法行為,而得限制或變更查封之效力範圍。從而,被告丁○○前開共同將業經法院黏貼查封標示之物品破壞、拆除之行為,足以妨礙執行債權人就此執行財產拍賣獲償且影響公權力之表彰,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次查,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張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於房屋受查封、拍賣後竟擅自破壞房屋設備,所為挑戰司法公信力、罔顧拍定人權益,惟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品行尚可,因一時心有不甘,誤罹法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十五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另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捐款三萬五千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表示其向善之決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將修正前第七十四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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