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本院雖具狀辯稱其竊取告訴人 李其成孟宗筍 時僅攜帶一支鋤頭為之,並非攜帶二支鋤頭及一支手鋸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稱係攜帶扣案之二支鋤頭及一支手鋸等工具竊取告訴人李其成之孟宗筍(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原審卷第一八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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