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二日),透過友人丁○○之介紹,加入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蜜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成為告訴人乙○○之下線,並以總代理資格,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向恩蜜緹公司購買納豆激酶、NV生化水、女錶一只等商品(應為納豆激酶二十一盒、NV生化水一台、高級女用錶一只,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並由乙○○交給甲○○。惟因甲○○不諳銷售,乃請乙○○將系爭產品轉交給同為乙○○下線之丁○○代為銷售,乙○○因之遂將將系爭產品交給丁○○。嗣甲○○因後悔加入恩蜜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竟意圖使乙○○、丁○○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指訴乙○○並未交付系爭產品,而向其詐得十二萬元等不實之指控(該件被告甲○○告訴乙○○、丁○○詐欺案件,現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偵查中,下稱被告告訴乙○○、丁○○詐欺案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丁○○、丙○○之證述,且有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暨事業商申請契約書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影印節錄卷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透過友人丁○○之介紹,以十二萬元加入恩蜜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並取得總代理之資格,成為告訴人乙○○之下線;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對乙○○、丁○○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透過友人丁○○之介紹,以十二萬元加入恩蜜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並取得總代理之資格,成為告訴人乙○○之下線,惟乙○○並未幫其加入恩蜜緹公司使其取得會員及總代理資格;其亦未自告訴人乙○○處取得納豆激酶二十一盒、NV生化水一台、高級女用錶一只等系爭商品,再因不諳銷售,而請乙○○將系爭產品轉交給同為乙○○下線之丁○○代為銷售之情形,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乙○○、丁○○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確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透過友人丁○○之介紹,欲成為恩蜜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並取得總代理之資格,而為告訴人乙○○之下線,乃於當日交付二萬元予乙○○,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匯款十萬元至乙○○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內,計交付十二萬元予乙○○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乙○○書立收取被告二萬元、十萬元之收據二份、被告匯款十萬元予告訴人乙○○之匯款執據一份、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暨事業商申請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影印節錄卷警卷第七至十頁),自可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 自陳 因遲遲未取得恩蜜緹公司開立之十二萬元發票、系爭商品,及取得成為恩蜜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暨總代理之資格之正式證明文件,於向告訴人乙○○、恩蜜緹公司要求未果後,乃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六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二一四五七、二一四五九號存證信函向告訴人乙○○、恩蜜緹公司正式表明退費之意,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五至六頁)。又告訴人乙○○於上開被告告訴乙○○、丁○○詐欺案件中,坦承其並未將被告交付之十二萬元入會費交給恩蜜緹公司,乃將之轉交予另一退費之會員己○○,而己○○係其下線,因己○○不想做,所以其將他的權利轉給被告等語;此除經恩蜜緹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 林佳穎 於該案到庭具結證述:伊是恩蜜緹公司櫃檯,負責受件與受錢,本件因為是以權利轉讓的方式處理,所以沒有收到錢(即被告交付之十二萬元),所以伊在申請書上載明「由己○○轉讓,不領取手冊及開發票之字眼」等語外,並經告訴人乙○○自承當時伊將上開林佳穎簽註之字眼,另用粗筆於原簽註處(蓋過原簽註)改註為「往後組織運作由此員搭配吳老師自行處理」等語,此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偵查卷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及該二份不同加註之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暨事業商申請契約書影本各一分附在該卷可稽。嗣後被告正式向告訴人乙○○提起返還價金訴訟,二人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成立和解,有該日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卷內可稽;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正式向恩蜜緹公司提起「確認總代理經營權存在暨返還價金」訴訟,恩蜜緹公司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出具「經本公司查證,甲○○小姐非本公司之事業經營商,因未有辦理加入之相關性資料及加盟資金之款項交付於本公司,故詳查確定無事業經營權,特以此證明」之切結證明書影本一份(偵卷第十二頁)予被告,始經被告撤回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卷宗一份審閱無訛。由此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指訴乙○○向其詐得十二萬元等之指控,確有其懷疑之根據,而非全屬憑空捏造。
㈢、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指訴:其於收受被告十二萬元入會費後,依規定幫被告入會,並將被告所購買之十二萬元產品交付被告,產品經被告點收無誤後,由被告委請其將產品轉交證人丁○○,由證人丁○○代其出售產品,此情有丙○○小姐在場可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頁);而證人丙○○、丁○○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偵訊中到庭附合告訴人乙○○而具結證稱:(告訴人有無託你把東西拿給被告?)有,被告說東西她不會賣,要委請丁○○幫她賣,產品再由告訴人乙○○拿給丁○○,(產品是何產品?)納豆激酶,(甲○○是不是誣告?)是等語(以上為丙○○證詞);(甲○○用十二萬元買產品之情形?)由乙○○拿納豆激酶、
NV生化水、一個女錶,甲○○親自叫我幫她賣,東西是乙○○拿給我的,(甲○○是不是誣告?)是等語(以上為丁○○證詞,均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三三頁),故而檢察官乃以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丁○○、丙○○之證述,據以認定告訴人乙○○於取得被告之十二萬元入會費後,確已將系爭商品由乙○○交給甲○○,惟因甲○○不諳銷售,始請乙○○將前開產品轉交給同為乙○○下線之丁○○代為銷售,乙○○因之遂將將前開產品交給丁○○,而被告竟指訴乙○○並未交付前開產品,因而在被告告訴乙○○、丁○○詐欺案件尚未偵結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誣告公訴。然查:
⒈告訴人乙○○初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有將系爭商品交到被告位於臺中市○○街○號家中,但被告稱要將產品交給丁○○代為銷售,產品還在我這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影印節錄卷警卷第二頁),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證稱:(你拿給甲○○的納豆激二十一盒、NV生化水一台、高級女用手錶一只等等值商品是如何來的?)約在九十四年十月底時,是己○○向公司辦退件後,公司說有新人進來的話,就直接轉讓給新進會員,轉讓手續就是己○○先簽轉讓契約書,把轉讓契約書交給公司櫃台,經營權轉讓的話,商品就要返還給公司,再轉給受讓的新進會員;(己○○的上開物品何時交還給公司?)約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己○○把上開商品在公司交給我,因為己○○叫我幫他辦,我到昂天公司(即恩蜜緹公司)的櫃台,直接向櫃台小姐林佳穎辦理,林佳穎叫我直接把貨品轉給甲○○;(上開商品何時給甲○○?如何給?)我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到三十日左右到甲○○她家即國祥街十號,交給甲○○本人,當時是丙○○和 吳慧源 開車載我去,由丙○○開車,丙○○有進去甲○○家,吳慧源在外面。但是甲○○不肯收,因為甲○○說她已經和 高金嬋 說好,要高金嬋幫她賣該商品,甲○○說她不敢吃納豆激酶,我就把上開商品先拿回家,上開事情丙○○都有在場聽聞,後來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後五天交給高金嬋,我忘了交給高金嬋的地點,當時是由吳慧源開車載我去,當時是高金嬋說第六分局要看到這些商品,所以我才把上開商品拿去給高金嬋;(高金嬋在第六分局作筆錄時,你才把上開商品交給高金嬋,還是之前就交給高金嬋?)是在高金嬋到第六分局作筆錄(按:為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後,我才把商品交給高金嬋,之前都是我在保管上開商品;(為何你在警詢中說,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把上開商品交給甲○○?提示警詢筆錄)我當時確實這樣說。當時是因為甲○○她不要,我剛才講的時間不正確,應該警詢中所講的時間才正確,另外我要補充的是,高金嬋在我將上開商品交給她之後,她知道甲○○告我,過二、三天高金嬋有把我交給她的部分產品還給我,之前我只有交給高金嬋納豆激十一盒,後來高金嬋到警局作筆錄的時候,說警察要看商品,我就把全部商品交給高金嬋,高金嬋有收;(你說你從己○○處拿到上開商品,為何只交給高金嬋納豆激十一盒?)因為我想說全部商品交給高金嬋,高金嬋也賣不掉;(林佳穎在你詐欺案偵查中,有在檢察官面前陳述說,甲○○的入會申請書收件日期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可能因為你們要求掛在十月份的業績,所以倒填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對她所述有何意見?)當初己○○填寫轉讓書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初,甲○○實際加入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為兩個的時間要吻合;(當時甲○○加入時,你向甲○○說公司產品如何銷售?)公司會有定期的產品課程,會員是拿實際產品去賣給親友,但是會員個人要向昂天公司買產品就要上網去買,會員在網路上有個人的編號,如果甲○○的朋友要向甲○○買公司產品,就輸入甲○○的編號,產品由公司宅配,上網買的產品不包括甲○○原本加入時領的等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四頁)。
⒉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證稱:(
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偵查時向檢察官稱,甲○○說東西不會賣,要託高金嬋幫她賣,你如何得知?)因為我有開車載乙○○到甲○○住處,時間大約是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左右,當時高金嬋自己騎機車過去,我有在場,甲○○向高金嬋說東西她不會賣,要託高金嬋賣,甲○○只要加入並約人加入會員就好,當時我和乙○○先到,高金嬋過不久就到了,等值商品是我載乙○○時,一起帶過去的,商品是用一個袋子裝著,由我提著,裡面裝著納豆激酶二十幾盒,有沒有其他商品我不知道,但是提的時候感覺輕輕的,當天該袋商品就由高金嬋騎機車載回去;(拿給甲○○的商品如何取得?)是我去甲○○她住處當天到公司提領的,因為我載乙○○過去,乙○○腳不方便,所以由我到公司以甲○○名義申請提領,領的時候有沒有辦什麼手續,我忘記了;(你確定去甲○○住處當天,是由你載乙○○去公司提領商品後,再去甲○○家?)是的,我確定;(你剛說,你去公司提領,是由公司何人把商品交給妳?)是由公司經辦 羿瑩 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五頁)。
⒊另證人高金嬋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經交互詰問證稱:(你如
何拿到甲○○等值商品納豆激酶、NV生化水、女用手錶?)是在甲○○加入後,約十幾天以後,乙○○在臺中市○○路和中港路附近的肯德基店外餐桌交給我的,交給我時,我有點收,有女用手錶一只、NV生化水是有點像臭氧機的東西一台、納豆激酶幾盒我忘記了,當時只有我和乙○○在場;(為何乙○○要在上開地點交付?)甲○○要加入的時候,在公司甲○○就有向我說要託我賣,當時只有我和甲○○在場,這次是乙○○打電話約我說,甲○○要把東西託給我,所以就約我在肯德基交付上開商品;(拿到上開商品後,妳如何處理?)我把上開商品拿回家後,我就準備慢慢賣,都還沒賣,過沒多久,甲○○告乙○○詐欺,這些商品一直都在我家,這期間在警詢及偵查時我有拿去給員警及檢察官看。約在九十五年八、九月時,我才把上開全部商品拿給乙○○,是乙○○到我家拿,當時乙○○一個人上我家拿,在這之前,我都沒有交給乙○○過;(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前,甲○○有無去找你或乙○○要過這些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
⒋是依上開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丁○○、丙○○之證詞
以觀,明顯可知關於取得系爭商品之經過,告訴人乙○○證稱是己○○把上開商品在公司交給其,其到昂天公司(即恩蜜緹公司)的櫃台,直接向櫃台小姐林佳穎辦理,林佳穎叫其直接把貨品轉給甲○○等語;而證人丙○○則證稱:是伊去甲○○她住處當天到公司提領的,因為伊載乙○○過去,乙○○腳不方便,所以由伊到公司以甲○○名義申請提領,是由公司經辦羿瑩交給我的等語,二者明顯不符。再者,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丙○○三人雖均證稱確有將系爭商品交予被告,然彼三人對於交付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數量、原因亦明顯不相吻合,可謂漏洞百出,自難遽信為真(此部分告訴人乙○○,證人丁○○、丙○○恐涉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再參以被告辯稱恩蜜緹公司會員提領等值商品,均必須填寫如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二頁之「訂購單」以向恩蜜緹公司提領,此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丁○○、丙○○、戊○○○證稱屬實,然本件確無以被告名義向恩蜜緹公司提領系爭商品之「訂購單」可資憑考,相較之下,自當以被告辯稱證人丁○○、丙○○二人證稱有將系爭商品交付予其云云,僅係附合告訴人乙○○之詞,其並未取得系爭商品為可信。則被告以已繳交十二萬元入會費後,遲未取得系爭商品等情,對乙○○、丁○○二人提起詐欺告訴,自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本於主觀上之認知,以因透過丁○○之介紹,已繳交十二萬元入會費予告訴人乙○○後,遲遲未取得恩蜜緹公司開立之十二萬元發票、系爭商品,及取得成為恩蜜緹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暨總代理之資格之正式證明文件,乃對乙○○、丁○○二人,提出懷疑之事證,訴請究辦詐欺犯行,以保全自身之權利,自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準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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