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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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300號聲明人戊○○
己○○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沈伊玲
庚○○丙○○丁○○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辛○○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
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96年4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聲明人等竟遲至
98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未敘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及聲明人知其得為繼承之時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明人,請其等具狀向本院陳報,亦未見聲明人補正說明。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01月04日
書記官曾詩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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