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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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辦理股票過戶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辦理股票過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5年12月7日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02號辦理股票過戶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於96年2月12日具狀主張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就台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02號辦理股票過戶事件繼續審判,其聲請略以:抗告人於96年1月18日陪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人員前往日出溫泉旅館查封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出溫泉公司)之財產,得知日出溫泉旅館早於95年11月3日以新台幣7,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旭日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全部價金,始知相對人為達脫產之目的,解免其應負之責任,施用詐術,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和解,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協議云云。是依抗告人之主張,抗告人係於96年1月18日知悉兩造於95年12月7日所達成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則抗告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自96年1月18日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抗告人96年2月12日具狀請求時顯未逾期。台中地院未認抗告人主張之96年1月18日知悉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不可採,遽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起算30日內為之,抗告人於96年2月12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應已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之聲請,即有未洽。至抗告人有無於95年12月7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時,因日出溫泉公司出售日出溫泉旅館而受詐欺,係該和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即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本件台中地院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台中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1202 號裁定(96.03.22)[和解]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210 號裁定(96.04.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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