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案地上標線並非
10公分線,而是係1團開放性油漆,有照片為證,原裁定誤為:交通標線,乃以油漆劃設,歷經日曬雨淋,及時間推移,油漆有所斑落,在所難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政府設施不符10公分實線,在依法行政下,不能據此課人民罰款。
且禁止臨時停車線,應以明確標示為之,並非要人民自行判斷其是否禁止臨時停車線。是上開標線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不符,致民眾無法判斷其真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駕駛 賴曹實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5年9月12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週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違規,為交通稽查人員舉發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9月14日北市交停字第1AB284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臺北市○○路○○巷○○號週邊,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10月16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09532964200號函覆揭明,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0月24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6019100號書函在卷可稽,堪信抗告人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
㈡又依卷附之照片觀之(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90號卷宗第19
頁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地點,其地面明顯可見「紅色實線」,並非抗告人所稱之「1團開放性油漆」,用路人應不至誤認。抗告人違規停車,執勤警員因之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900元,原審認交通標線,係以油漆劃設,歷經日曬雨淋,及時間推移,油漆有所斑落,在所難免,實難據此逕指與設置規則所定不符,而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