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送達代收人 莊崇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231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依第一審判判書備位聲明之賠償金額995,000元計算為10,900元,然本院查上開備位聲明已經抗告人在第一審撤回,原法院仍依該備位聲明金額計算訴訟費用,是否適當,仍有審究之餘地(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似為720,000元,見原審卷24頁反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C┌───────────────────────────┐│附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聲請人支出│├──────┴───────────┴────────┤│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