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聲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
95年度執字第59230號拆屋交地案件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經審查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後,抗告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
行費用額共72,424元(包括執行費8,424元、土地鑑測費4,000、拆屋還地60,000元)。抗告意旨以本件拆屋還地一案,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協調,而此屋已居住30餘多年,如有協調答應當然共付費用,但是兩位老人家並不識字也無法律之常識,任由相對人以略懂法律而操作,而且這土地上還有許多債權問題存在,並無法建蓋云云,究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理由,是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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