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丁○○雖猶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丁○○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被告事後並分得贓款4000元花用,而經警循線查獲之情事,其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被告亦承認其所有車輛,由「黑人」駕車搭載其與「 阿吉 」等共三人,「阿吉」在車上交付其一支手槍,又在進入被害人住家前共犯三人均面戴口罩,共犯「阿吉」持刀進去。則揆之常情,如果是單純拜訪朋友,何需持刀持槍?如果是合法行為,又何需面戴口罩遮掩?而「黑人」故意將車停在附近不遠處,車子未熄火,難道是正常拜訪朋友的行徑?再者,證人丙○○、甲○○均明確指認第二個歹徒持槍並開抽屜搜刮財物,而被告亦承認自己就是那第二個歹徒,被告顯有親自實行強盜之行為分擔,被告辯稱自己是無辜不知情云云,被告並非極至痴愚之人,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不符一般人對事理之認知,其犯罪事証明確,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所辯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