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4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均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且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亦有交通部90.08.13交路九十字第008745號函釋可據。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者,應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9月23日8時29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誤為舉發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結果,原舉發機關發現有誤後,改依同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舉發,並未經授移送機關「舉發錯誤」可以更正,原舉發機關引用法條逕為更正,應有爭議;(二)依原舉發機關引用交通部函示,卻忽略同函示後段「停車標線違反規定,造成用路人誤解,實不宜依違規停車規定,加以處罰」之規定,而本件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可完全停於紅線外,原舉發機關應檢討改進,以符法制,並杜爭議,而非斷章取義云云。經查:(一)本件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回函可查;(二)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異議意旨所舉前開函釋相關規定,亦未認定本件更正之舉發有何違法;(三)從而,異議人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等事實,未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所辯非有理由,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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