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8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向 韋苓
被   告  楊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
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雙方立
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有
重要之權利義務。詎被告至93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8,05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18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0年3月18日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050元,及
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訴之聲明已載明本金及計息基準,惟漏載「及」字,原告
遂於民國102年4月1日具狀更正陳述);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帳務明細表1
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中華商
銀核發之現金卡,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98,050元未清償,且
其積欠之本金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中華
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復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50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50元,及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