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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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竊盜,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甲○○業於第一審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因意外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稽,原審未能知悉而未審酌上開被告死亡之情節,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