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時間為民國95年1月24日至95年5月8日9時前之某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既於95年
1月24日方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豈有可能早於94年12月底之某日即在高雄火車站前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而網路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亦是在輸入帳戶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惟係透過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是該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其性質上亦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又所謂不正方法,無權使用他人資料亦當之。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法份子遂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第1項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聲請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之規定構成累犯,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9條規定則不構成累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不論以累犯。聲請人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取得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並使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2項、(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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