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顧念妮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1號、98年度偵字第1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國立臺中特殊教育學校(下稱特殊教育學校)校長,被告丁○○是在特殊教育學校服替代役之役男。於民國97年6月間,甲○○與特殊教育學校之總務主任乙○○、事務組長丙○○(二人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無罪)均明知於97年6月9日,派往特殊教育學校服替代役之丁○○未經合格訓練,竟決議指派丁○○擔任特殊教育學校大門警衛,負責警衛室內之監視器監看、門禁管理等事務。丁○○於97年8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執行門口警衛勤務時,明知其勤務包括車道人員控管、後門之門禁管制,竟疏未注意特殊教育學校之後門門禁管控,於該校高中部二年級學生 陳弘堃 遭後門之電動鐵捲門捲入門縫之際,未立即為適當之救護措施,致陳弘堃受有左肩鎖骨、肱骨骨折、臉部軀幹肢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
三、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對於丁○○為特殊教育專長役男,於派任到校後,擔任學校大門警衛勤務,以及陳弘堃於前揭時、地,因觸動學校側門之電動柵門開關,而遭電動門夾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丁○○辯稱:我於97年6月9日進入特殊教育學校服替代役,在我之前有兩名替代役顧前門,他們就會輪流去巡邏校園,但到我去的時候,就只剩我一人,所以我只要顧守衛室就可以,我的主要勤務是前門門禁管控,關於側門之管控,僅受告知平日保持斷電,待有環保局人員收垃圾及有活動時進行送電,於活動結束後始斷電即可。我並無義務監看大門守衛室之監視器,蓋轉身監看監視器與前門勤務有違,因事實上我無法同時監看前門人車安全及後方之監視器畫面,倘令我一人負起整體校園安全之責,實過苛刻。且監視器畫面係14吋的黑白畫面,又切割成16個子畫面,共監視學校30處地點,每個地點監視時間均有間隔,畫面非常不明顯。又事故當時,陳弘堃將手伸入電動門縫隙數秒後,即啟動電動門,我客觀上無法預見陳弘堃之不當舉動,故無法因觀看監視器而防免事故之發生。又臺中市兒童運動協會人員 李焌嘉 係係翻越電動門進入校內,再按鈕啟動電動門,惟陳弘堃開啟之方式,係人位於校門外,伸手穿越電動門縫隙進入校內按鈕,兩人行為模式不同,實無模仿一事,且陳弘堃之舉動實與一般人有違,難以預知,又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在電動門關閉後7分多鐘始發生,並非在送電啟動電動門時遭夾住,故我並無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陳弘堃的死亡係因其自身不當行為,加上救治拖延過久導致,與我是否及時發現事故無關,故我並無過失等語。甲○○辯稱:本案陳弘堃之死亡,係因其以一般人於事前完全無法想像得到之方式使用電動門:於門口外側,蹲下以身體左半側進入電動門與牆壁間之縫隙,再將左手穿過電動門柵欄之縫隙,之後手腕繞過水泥柱,以開啟電動門之開關。且案發時間為97年8月19日15時,為學校暑假期間,學生不須到校上課,是以因何須令學校方面對本即不應出現在學校之學生負起注意義務?更何況陳弘堃出入校園係違規自圍牆、後門翻越進出,而非依規定自前門口進出,故不論校方之何人均無法得知陳弘堃到校,自然更無法令丁○○或特殊教育學校方面之任何人,對於陳弘堃之違規進出學校且以超乎常人預見範圍之方式觸動電動門因而意外死亡,負起注意義務及過失責任。又限於預算、人員編制,現今國內之一般公立中小學,平時配置之校園駐衛警力於任何時段內均僅有一人。在正常情況之下,所有學校均會將此唯一之警衛人力配置於學校之大門口,以過濾人車進出、負責訪客登記,以及接聽電話、收信等,並於可能範圍內,監視校門口附近之人、車來往情形及有無突發事件。當然,既言校園駐衛警,本即應於可能範圍內,儘量使有限之警力能維護校園整體之安全,特殊教育學校亦不例外。惟前門門口之警護工作項目繁雜、且工作量非輕,自難令時任前門駐衛警之丁○○時時注意監視器螢幕,更何況監視器螢幕畫分成狹小之16格,二螢幕即有32格監視畫面,若非特別注意某單一監視畫面,實難以發現發生意外。故不能單以丁○○未時刻緊盯監視器螢幕,即令其負起過失致死之責。更何況即令丁○○隨時緊盯監視器螢幕,且於第一時間發現陳弘堃困在電動門與牆壁縫隙間,仍無法避免悲劇之發生。又教育替代役男之服勤單位,依教育部教育服務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規定,本即得命教育替代役男擔任校園駐衛警務之工作。特殊教育學校依法規使丁○○從事門口警衛工作,本即為法之所許,則校長甲○○何過失之有?況校門駐衛警之工作內容雖繁瑣,但並不具有何等專業或技術性之工作內容,自無須何等特殊之職前訓練課程,更何況本件意外之發生,與丁○○有否欠缺職前訓練無任何關聯。又替代役男或警衛勤務,並非校長甲○○之職掌範圍,相關簽呈亦無須校長簽署,是以縱使特殊教育學校於指派丁○○執行警衛職務過程中有任何疏失,亦難令甲○○負責。又系爭電動門之設計,自特殊教育學校建校後至意外發生時,均無變動,更何況建校設計、發包、興建等事宜,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亦非校長所能置喙,即事發該電動側門,不論設置、管理,本即非校長之職責範圍,更何況甲○○係於96年8月始至特殊教育學校述職,並非創校校長。故縱認意外係因電動門設置、管理有欠缺,亦非被告之責。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人民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如前所述,陳弘堃同學之不幸死亡,本案被告丁○○、甲○○實均無注意義務,亦無從注意,因此無不注意之責任問題。且案發後,陳弘堃家屬已與特殊教育學校達成和解,獲得足夠之補償,不應強使本案被告背負莫須有之過失致死罪名。再本案陳弘堃同學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於他人監護指導下亦僅可部分自理簡單之生活起居。而陳弘堃之所以會以一般人絕不可能開啟電動門之方式觸動電動門開關(系爭電動門有碰停即防夾裝置,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符合教育部校門電動門設備管理注意事項及操作標準流程),亦係因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因此無法預見其穿過電動門柵欄開啟開關,將立即導致危險結果。是本案意外之發生,故令人惋惜,然而強令在暑假期間對於特教學生本無看顧、保護義務之校園警衛、替代役男、老師、甚至校長須為意外之發生負責,此太沉重且不合於事理之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97年8月19日下午案發經過為:「陳弘堃於15時許,先翻
越系爭電動柵門進入校園,於15時7分許離開時,因發現借用校園場地之第三人李焌嘉,在校園內之事故電動門旁自行啟動設於圍牆內之柵門開關,因而知悉可以以此方式進入校園,不用再翻越柵門,因而於15時20分許再度回到案發地點時,亦欲自行開啟電動柵門,而自圍牆外,伸手穿越柵門,觸動柵門開關後,因手臂不及縮回,致手臂及身體一併遭電動柵門捲入。於15時21分許,第一位路過民眾發現陳弘堃受困,之後開始陸續有民眾加入現場欲救援受困之陳弘堃。丁○○係於15時27分許到達現場,員警及消防人員則係於15時30分、15時31分許到達展開救援,至16時10分許始將陳弘堃救出」等事實,有本院98年12月7日當庭勘驗特殊教育學校事故側門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本院卷第324頁反面)及翻拍相片(97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第39至45頁)可稽。
㈡觀之案發經過,陳弘堃確係臨時起意,以明顯反於常規之方
式,自校園圍牆外,伸手穿越電動柵門,觸動設於圍牆內之柵門開關後,因手臂不及縮回,致手臂及身體一併遭開啟縮入側邊圍牆之電動柵門捲入,而被夾在柵門與圍牆之間隙,無法脫身。又該電動柵門本設有防夾裝置,且校方甫於96年11月間委請廠商檢修防夾裝置,並裝置定時關閉裝置,因為防夾開關只有關閉柵門時,外物碰到壓條才會停止動作,而本案陳弘堃是開啟開關後,被開啟的柵門拖入縫隙夾住,所以防夾功能不會發生作用等情,業經證人即特殊教育學校總務主任乙○○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可見本件意外之發生,並非特殊教育學校所設置之電動柵門欠缺基本防護功能(如防夾裝置),或校方人員操作開關電動柵門時有所不當(如疏未注意有人員靠近),而係陳弘堃之突發脫序行為,即其自校外探手越過校園門戶而觸動設置於校園內之電動開關,啟動原屬關閉狀態之電動柵門,自陷危局,而生憾事。而任何建築設施,即便安全設備週全,若不循正常方式使用,仍會發生高度危險,如自高樓跳下、在電扶梯行進間追逐打鬧、在禁止戲水之水域游泳等,然此等危險之發生,係行為人自行違規招致,自不能反向苛責建物或場所管理人,須為此等偶發脫序行為,未雨綢繆,特別提高注意、加強戒備。
㈢又特殊教育學校校園相當廣闊,事故發生時正值暑假停課期
間,偌大校園之警衛安全任務,均落在替代役男丁○○一人身上,而一個人之工作、注意能力不可能面面俱到,其既須身在大門口守衛室內值勤,管制校園主要門戶之人車進出等事項,分身乏術,自不可能再隨時四處巡查校園。又雖大門守衛室內設有二部監視器螢幕(見97年度偵字卷第26883號卷第64頁),惟丁○○已肩負大門口之警護工作,自難一心二用,時時注意監視器螢幕,何況該等監視器螢幕畫面分成狹小之16格,二螢幕即有32格畫面,監視地點眾多,且畫面並不清楚(參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詞),如何苛求單一大門守衛人員透過該等監視器畫面,長時間四處監控陳弘堃於校園附近之行蹤,且預先料到其將為上開危險脫序之舉,進而事先切斷系爭電動柵門之電源,以阻止其不當操作開啟柵門之危險行為?且依上述事發經過,陳弘堃於15時20分許臨時起意觸動柵門開關後,隨遭電動柵門捲入,且於15時21分許,即有民眾發現陳弘堃受困,之後陸續有民眾加入現場救援,又丁○○亦隨於15時27分許到達現場,員警及消防人員緊接於15時30分、15時31分許到達展開救援,至16時10分許警消人員始將陳弘堃救出。則即令丁○○有時時注視監視器眾多分格小畫面,而於陳弘堃觸發電動柵門遭夾入之第一時間發現之,然此對於悲劇之發生又有何影響?亦即丁○○再提早數分鐘發現事故發生並趕到現場,仍無法改變或切斷死亡因果流程之進行,自難論以過失罪責,況其於案發後約7分鐘即已趕抵現場,亦徵其無怠忽職守之處。
㈣又查特殊教育學校於88年8月1日開始成立對外招生,學校成
立之初即有系爭電動柵門之設置,而甲○○係於96年8月1日始至特殊教育學校擔任校長一職,並非創校校長等事實,有特殊教育學校98年7月28日函及丙○○之證詞可憑,故甲○○並未參與系爭電動柵門之建置,且於就職前,系爭電動柵門之管理使用已久,並未因校長換人而有所變化,而校長綜理校務,無法事必躬親,而須依分層授權原則,交由下屬承辦各項業務,證人乙○○於審理時明確證稱:系爭電動柵門之維護管理,是由總務處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既然如此,即難認甲○○就系爭電動柵門之設置管理有所疏失。又關於特殊教育學校指派特殊教育專長役男丁○○擔任校園警衛工作一事,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替代役男歸總務處管,守衛的管理是屬於總務處事務組即丙○○組長負責的業務等語。從而亦難認甲○○就替代役男丁○○之勤務須負直接監管之責。又縱認甲○○有參與決定派任丁○○擔任校園警衛工作一事,惟有關教育服務役役男執行勤務工作之內容,依「教育部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五章第12點之規定,包括:㈠直接勤務:⒈協助維護校園安全。⒉輔助教學。⒊協助中輟生復學輔導。⒋協助特殊職能教育。⒌協助教育行政。㈡其他勤務:⒈環境清潔與維護。⒉校園綠化與美化。⒊臨時交辦事項。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可知,「協助維護校園安全」事項,係屬於教育服務役役男之直接勤務,且上開直接勤務之派任,並未區分專長役男或一般役男而有所不同。又學校守衛工作,普通人才均可適任,並不具有特殊專業性,衡之丁○○大學畢業,年青力壯且具有特殊教育專長之優秀條件,以其充任學校守衛工作,已屬大才小用,並無能力不足之虞。況案發時值暑假期間,並無學生可授課,從而特殊教育學校指派特殊教育專長役男丁○○擔任校園警衛工作,合於事理,本院認無失當之處。且事故當時,即便特殊教育學校所指派之校園警衛係一般役男或專職警衛,衡情亦無法阻止憾事發生,即校方決議指派專長役男丁○○擔任校園警衛工作與本案死亡結果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甲○○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五、綜上,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