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085、330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其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95年年11月14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2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聲請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5年11月27日12時前,遷出聲請人之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及遠離前開處所至少100公尺。而該裁定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警員 葉忠和 於同年11月23日,在高雄縣阿蓮鄉之「清和宮」向其執行保護令而收受知悉。詎仍不知遵守,竟基於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一)95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前往在其高雄縣○○鄉○○村○○路211之22號住處,以穢語「破雞歪、臭雞歪」辱罵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丙○○○報警而查獲。(二)於同年12月14日晚上7時20分許,乙○○又前往上開處所,以前開穢詞辱罵丙○○○,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命其遠離丙○○○住處之裁定內容,嗣於同日經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連分駐所執行保護令員警 葉中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95年度家護字第12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只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0條第1、2款業經修改,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4款,調整項次為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另同法第50條第
1、2款則配合前開條文修改,及調整條號項次為第61條,均無涉刑罰權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之適用,應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適用現行之新法。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為被害人所聲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分別
(一)於95年11月24日進入被害人住處(尚未違反遠離被害人住處之命令)並對於被害人辱罵,係違上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二)於95年12月14日進入被害人住處辱罵被害人,屬違反上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應遠離住居所之行為。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進入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為辱罵行為,惟除此之外,未再對被害人為其他家庭暴力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