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329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數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303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下降,而未及閃避自對向侵入其車道,由 陳志誠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擦撞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輪護欄,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四肢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8DG/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大貨車駕駛陳志誠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有卷附高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6幀足憑(見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5頁、第16頁、第13頁、第18頁),經核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查本件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下降,致無法及時閃避侵入其車道之對向來車,致與對向來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可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駕駛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8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益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仍於飲酌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8MG/DL,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輕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肇致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上開交通事故中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四肢裂傷之傷害,並與對造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9頁和解書),及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上為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