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135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六四、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六四、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當日,按週年百分之○‧七二八、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彬瑋 (原姓名 黃彬瑋 )於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時,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莊麗萍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原告共貸放撥款4筆,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6,3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訴外人莊彬瑋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96,30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