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AEX八二五三六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AEX八二五三六九號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二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文昌東三街口處,經警測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0點五七MG/L)」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二)異議人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東園街口處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掣單舉發,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AEX八二五三六九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扣繳駕照。
二、本二件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六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又異議人未收到註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請求恢復駕照等語。
三、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AEX八二五三六九號裁決書(即理由欄一、(二))部分:
(一)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二)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⒈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或行政處分未經授權缺乏事務權限者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甚明。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此外,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在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三)再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而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鍰,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一步一步依序而行,才能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另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不可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認無效,同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該無效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
(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方足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等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二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昌東三街口處「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經測試檢定吐氣酒精濃度0點五七MG/L)」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一、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駕照逾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限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繳送,逾期仍不繳送者,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即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裁決處分)一紙在卷可佐。其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不生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即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即理由欄一、(一))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自明。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查如理由欄一、(一)所示裁決書業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七百四十四號」,惟因異議人前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路郵局辦理將寄至上開住址之信件轉投至臺中健行郵局五五之一六九號信箱,故郵政機關於同日轉向該信箱送達,且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林省長」代為簽收並蓋有「環聯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章乙節,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郵件改投資料各一紙可佐。又該郵件改投資料雖附記有「申請改投或改寄之有效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然經電詢臺中郵局職員 歐廷銳 得知,本件因係住址轉信箱而非住址轉住址,為了加強對民眾的服務,故不受申請後二個月內失效之限制,且該信箱目前仍在使用中,使用人亦包括異議人在內,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既已於前揭時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屆滿,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總收文章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其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部分,因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不生效力,已敘明如前(詳見前開理由欄二之部分),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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