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3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文心路往惠來路方向騎乘,因見該路段之中港路慢車道上正在進行路樹修剪工程而經施工人員在慢車道入口擺放數個交通錐封閉通行慢車道之情狀,乃行駛至中港路最外側之快車道上,並於行至中港路和惠中路交岔路口,欲由原本行駛之快車道右轉變換車道至該交岔路口內之惠中路機車左轉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其騎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分隔快、慢車道之中港路最外側快車道上,依規定本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處、路面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上開中港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逕由中港路之最外側快車道右轉駛出,跨越該快、慢車道劃分島,變換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上時,已見後方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以超逾40公里約50公里之車速駛來,其竟未讓直行車之甲○○先行,猶持續右轉朝惠中路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前進,在突見乙○○變換車道至其前方慢車道上之際,立刻採取向右閃避之動作,惟因甲○○斯時有上揭超速行駛之情,車速非慢,致其遇前方狀況而自行避煞時,操作不當而人車倒地,併連人帶車往前滑行,該機車滑行至擦碰到乙○○所騎機車之腳踏板右側底板處始停止滑行,甲○○則因此受有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惟乙○○於肇事後,見警員 黃文政 到場處理時,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即當場承認其為騎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甲○○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樑磐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疏失,惟仍辯稱:其尚未開始右轉時,就已經注意慢車道的來車情形,其在右轉時有看到有車從慢車道行駛過來,其就停下,位置大概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的分隔島前方,當時告訴人還沒摔倒,但是不知為何告訴人就摔倒滑行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6款就此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8年4月3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中市○○路最外側快車道內,由文心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並在行至中港路和惠中路交岔路口時,由原本行駛之最快側快車道騎出,跨越劃分島右轉行駛,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之惠中路口機車左轉待轉區時,已見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港路慢車道駛來,惟因告訴人見被告突然騎車右轉至其前方,為閃避被告,乃向右閃避,致其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連人帶車往上開交岔路口滑行,至其所騎機車擦碰到被告所騎機車之腳踏板右側底板處,告訴人之機車始停止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自中港路外側快車道駛出,跨越劃分島右轉,而變換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之際,確有發生告訴人見其突然右轉駛出,而採取向右閃避被告之動作後,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之機車俟滑行至與被告所騎機車擦碰後始行停止,告訴人亦因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合先認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分隔快、慢車道之中港路最外側快車道上,依上開規定本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是以,被告就此部分逕自右轉之行為,已有疏失無疑。㈡其次,被告所指於98年4月3日下午1時5分許,中港路由
文心路往惠來路路段之中港路慢車道上正進行路樹修剪工程,工程人員在文心路與中港路交岔口之中港路慢車道入口處,擺放數個交通錐封閉通行乙節,固有臺中市政府98年7月21日府建景字第0980185814號函1份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上幅照片),足認被告所述非屬子虛。惟觀諸臺中市政府函覆內容可知,臺中市98年度西屯區行道樹綠美化維護工程之工程人員於98年4月3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許,係進行中港路(文心路至惠中路段)樹枝修剪,該路段修剪為「人行道」上茄苳樹,主要施工範圍為人行道,並延伸至部分路旁停車格,而該公司現場監工考量現場交通流量,對於慢車道上機車及汽車並未進行「禁止進入」管制,但有基於安全考量於工作現場進行交通安全維護,於現場前20公尺及其外圍施以安全警示措施,交通安全維護人員亦適時進行交通維護乙節甚明,基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走在慢車道,而且該路段雖然有修剪路樹,但是並未封閉,當時有工程人員在指揮等語,堪值採信。是以,被告於行至該路段時見慢車道入口處擺有交通錐,因而改行駛中港路最外側快車道之行為,固無可厚非。然因上開慢車道並未完全禁止車輛通行,是以,被告在行駛至中港路與惠中路口右轉駛出,跨越劃分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欲騎至該交岔路口之惠中路機車左轉待轉區時,有無恪遵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亦為本件須考量之處。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還沒開始右轉時,就已經注意慢車道的來車情形,在右轉時看到有車從慢車道行駛過來,其就停下,位置大概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的分隔島前方,當時告訴人還沒摔倒,但是不知為何告訴人就摔倒滑行,告訴人的車子滑行到其車旁,他的車子擦碰到其的機車腳踏板右側底板的部位,擦碰的力量很輕,其人、車都沒有摔倒,告訴人則是跟著車子一直滑行到其的機車前方等語在卷。然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自行將機車移置路旁,惟依卷附現場圖所繪及現場照片所拍攝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觀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中港路慢車道與惠中路之中央分隔線前端延伸之區域,該位置固然靠近該交岔路口內之惠中路機車左轉待轉區,惟因告訴人之機車係滑行至擦碰到被告所騎機車之腳踏板右側底板部位始行停止,顯見被告斯時之行車方向尚在右轉狀態中,還未將機車車頭調為左轉之方向,而其所騎機車遭擦碰之位置係在中港路慢車道靠外側之路面,並非在中港路之快、慢車道劃分島前之路面甚明,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根據被告說他當時是想要進行兩段式左轉才會從快車道右轉行駛,你的機車碰撞到被告的機車時,被告的機車已經完成他要待轉的行為嗎?)還沒,被告的機車仍在右轉的狀態中尚未完成。」等語明確。是以,在告訴人之機車因滑行而擦碰到被告之機車時,被告之機車實為持續右轉朝惠中路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前進之狀態,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在右轉時看到有車從慢車道行駛過來,其就停下,位置大概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之分隔島前方,當時告訴人還沒摔倒,不知為何告訴人就摔倒滑行,告訴人的車子滑行到其車旁,他的車子擦碰到其的機車腳踏板右側底板的部位云云,核與事實未合,而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自承其在轉彎前就已看到告訴人之機車駛
來,其亦知行駛於快車道要右轉變換車道時,須注意後方慢車道之來車並注意減速之規定,詎其係轉彎車,竟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反而僅僅減速後即持續其右轉之動作,往前行駛,由此顯見被告實亦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301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至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節,即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未合,爰不採認其所為鑑定意見,附此敘明。
㈣此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係為閃避被告突然右轉至其前方
慢車道之行為,而採取向右閃避之措施,惟因該慢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而證人甲○○斯時騎車時速約40幾應該是50公里(此據告訴人於98年4月3日警方談話紀錄中陳述在卷),實有超速行駛之情,以致於遇前方狀況而自行避煞時,操作不當而人車倒地,併連人帶車往前滑行至騎機車擦碰到被告所騎機車之腳踏板右側底板處始停止滑行,足認告訴人斯時騎車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況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乙節,除據其證述在卷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是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設有劃分
島分隔快、慢車道之中港路最外側快車道上,依規定本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其猶逕自右轉,已有疏失,而其在貿然右轉後,又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存在,因而肇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文政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該員警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受有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因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間尚存有差距,致雙方無法於本案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
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