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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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90號原告乙○○被告甲○○ELIS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經由婚姻介紹所之介紹而認識,經相親後即決定結婚,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日結婚,且約定兩造結婚後一同在原告租屋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處所同居生活。豈料被告婚後並未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聯絡,均無回應,原告亦詢問過婚姻仲介公司,仲介人員表示被告已經收到結婚證書一個月內會來臺灣,但迄今已逾一年,被告都沒有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之後委請仲介公司人員至印尼找被告,仲介人員亦說找不到人。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狀,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有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聲明書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離婚,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說明。
(二)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
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經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並於93年12月2日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登記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同住在臺灣即原告租屋處所同居生活,惟被告並未依約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無回應,迄今已逾一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出具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資料為證,復有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麗月 到庭證述:兩造伊都認識,被告是伊妹妹請的傭人,伊看原告沒有結婚就將被告介紹給原告, 伊有 跟原告母親提議取一個外傭可以幫忙傳宗接代,可以照顧家庭,伊也跟原告說被告不錯,原告也答應娶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並未依約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發現被告於94年12月1日入境臺灣後,迄今並無出境之記錄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5年
9月18日以境信雲字第0951076833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94年12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但並未與原告聯繫,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兩造婚後約定在臺灣原告租屋地同居生活,被告雖入境臺灣,卻仍未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一年,均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毫無夫妻情誼,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家事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