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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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67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一一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被告除清償本金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自認確有本件借款。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丁○○亦自認確有本件借款事實,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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