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5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年94月6日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
2.88%計算、第四個月到第六個月止,按年息5.88%計算、第七個月起按年息11.88%計算,並約定到期日為99年6月3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639,914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撥款明細、轉帳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39,914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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