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17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貳包(驗前淨重合計肆拾點貳壹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叁拾玖肆點捌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點貳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類搖頭丸MDPV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壹拾貳點貳肆伍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柒拾伍點叁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壹拾貳點壹肆陸公克,另含殘留愷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錠劑叁拾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貳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壹壹叁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肆壹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PV(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下稱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路口某PUB內,以新臺幣(下同)4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分裝為2包,驗前淨重合計
40.21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8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2公克,購買價格20,000元)、類搖頭丸MDPV錠劑2粒(驗前淨重合計0.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49公克,購買價格
500元),以及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
1包(購買價格20,000元,嗣分裝為4包,為警查獲前已施用部分,剩餘重量詳後述)及硝甲西泮錠劑32顆(驗前淨重合計6.6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1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6.416公克,購買價格1,000元),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經警攔查後,為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類搖頭丸MDPV錠劑2顆、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
112.2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5.3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12.146公克)、硝甲西泮錠劑32顆,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10月9日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14張(見警卷第7至10、24至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4-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4月2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0至41頁)。。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40.21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8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2公克)、類搖頭丸MDPV錠劑2顆(驗前淨重合計0.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349公克)、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112.2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5.3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2.146公克)、硝甲西泮錠劑32顆(驗前淨重合計6.6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1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16公克)。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PV(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下稱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罪。被告一次購入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PV錠劑及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錠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三級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稱購入扣案愷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購入其餘毒品則係好奇,並非用以販賣圖利,核與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相符,可堪採信,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雖鉅,惟其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屬初犯,並考量其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月6月,稍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40.21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8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2公克)及類搖頭丸MDPV錠劑2顆(驗前淨重合計0.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4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晶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錠劑32顆,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包,衡情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PV錠劑、愷他命、硝甲西泮錠劑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