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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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一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6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一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一嵐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7月28日18時許,於臺北市○○區○○街○○○巷某鵝肉攤飲用2罐玻璃瓶裝之啤酒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嗣於當日19時45分許,甫行至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福德街,應予更正)263號前時,即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一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至第8頁、第2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紙(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95年、101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9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102年5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2.前已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無照駕駛並再次酒後駕車,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